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 黃妤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被告 郭也群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被告 劉安國 住○○市○○區○○街0段000號00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3日與被告乙○○結婚,因原告於110年間得知被告乙○○與訴外人 王雅婷 於109年、110年間,有在百貨公司親吻與在汽車上擁抱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對上開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並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78號),嗣於110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調解筆錄承諾於被告乙○○另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兩案同時終結。
直至112年間,被告乙○○無力依調解筆錄給付費用,原告為了解被告乙○○是否對外有積欠債務,遂上網搜尋被告乙○○之相關判決,竟發現被告乙○○竟也有與被告甲○○於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次數達25次,原告為此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信賴基礎圓滿、安全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雖不爭執被告2人曾經發生性行為,但原告主
張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於110年5月3日、7月8日曾以任職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之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原告已知悉被告二人間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又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於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非民法所保護之客體,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之主張,是在其與被告乙○○調解離婚之後兩年多,始知悉被告間恐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遭被告乙○○與訴外人侵害配偶權並提出離婚訴訟,尚能以30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未達前案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精神慰撫金應酌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發生
性行為乙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9頁),可知被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 鄧聖耀 前對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前開判決乙○○應給付鄧聖耀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核閱無訛,且為甲○○所不否認,又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任職美光公司期間,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多次,其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甲○○雖抗辯: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配偶權於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後,已非民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至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乙○○曾於110年5月3日、7月8日曾以
任職公司之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原告已知悉被告2人間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其對話內容為:「(110年5月3日)我老婆都釋懷了,都說好財產怎麼分配,怎麼照顧小孩的」、「(110年7月8日)我老婆的確知道我跟妳的事情,他看到發票,以前她就是不太在意我,所以我慢慢就疏遠她跟妳,這就是起因,我沒有欺騙妳甚麼,後來發生的事情是另外的事情,跟妳跟她都沒有關係,是說我也不需要跟妳交代」等語,然原告於110年間得知被告乙○○與訴外人王雅婷於109年、110年間,有在百貨公司親吻與在汽車上擁抱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對上開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並對乙○○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78號),嗣於110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調解筆錄承諾於乙○○另行給付30萬元後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兩案同時終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倘原告於110年間即知悉被告2人有發生婚外情,衡情應會在離婚訴訟中提出並作為離婚事由之一,並同時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當時僅就乙○○與王雅婷間外遇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足認原告斯時尚未知悉被告二人之外遇情事。再者,甲○○於110年11月17日對乙○○向美光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單,除說明被告2人多次發生性關係,並於110年1、2月間,甲○○開始感覺乙○○與另一位同事Amanda(即王雅婷)有點不同,經常同進同出,而認為自己遭受疏遠並受欺騙,其後經美光公司委員會調閱2人之對話紀錄,有多次兩人間男女情感親密關係之性意味言詞,然查無其中有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意思,且無相關事證顯示有性騷擾狀況,決議性騷擾案件不成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59-62、123-125頁),可知甲○○發現乙○○刻意對其疏遠並與其他女同仁發生曖昧時,甲○○竟利用美光公司性騷擾申訴管道,企圖以此教訓乙○○對其始亂終棄之行為,是以,乙○○縱於110年7月8日告知甲○○其配偶知道2人間的事情,而有意疏遠甲○○,應係為擺脫2人婚外情交往關係之說詞,不能證明原告當時確實知悉被告2人有外遇事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被告乙○○離婚前為全職家庭主婦,離婚後在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約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甲○○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因與乙○○的事件被美光公司解聘將近1年沒有工作,目前底薪為3萬6,000元,如果有達標會在多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堪認被告乙○○、甲○○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約471萬元、229萬元,名下各有數筆投資;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2人明知乙○○已婚,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尚屬允妥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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