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2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蓓芳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原告已按時寄發每月當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予被告
,要求被告依照當期最低應繳納之金額繳納,從而原告即不
得再對被告同時主張一次應全部清償債務,且被告否認有簽
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則其對被告主張應一次全部清
償即無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其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消費,而嗣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
不爭執,其雖抗辯未簽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惟被告
既已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履行達數年之久
,應認其業已對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前開
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已按時寄發每月當期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照當期最低應繳納之
金額繳納,從而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同時主張一次應全部清
償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自承其未按期繳款,依約原告主張
被告應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尚無不合,而原告對被告所為履
約之催告並未改變原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