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枚及電池壹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無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電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而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大哥」之男子負責招攬男客後或由應召女子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交予甲○○保管,甲○○再將所收取之報酬轉交予綽號「大哥」之男子,並向綽號「大哥」男子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綽號「大哥」之男子與應召女子朋分以牟利。嗣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綽號「大哥」之男子指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小姐王○卿後,再依綽號「大哥」之男子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王○卿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與男客 林哲鈞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後,為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aiwanMobile(聲請書誤載為SAMSUNG,應予更正)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壹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壹個);另扣得王○卿所有為本件性交易所得之現金7,2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卿、林哲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5年6月23日臨檢紀錄表、被告及王○卿同日簽具之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王○卿)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1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受僱經營該應召站之男子,而擔任負責載送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經營該應召站之綽號「大哥」之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以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持用而與應召業者及應召女子王○卿聯繫使用之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
1個)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無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電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應召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所有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該輛自小客車為伊配偶所有,平日都由伊使用等語;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7,200元,雖係屬證人王○卿本次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性交易所得,但證人王○卿尚未交付將其中應分配予被告及應召業者站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王○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該等款項尚非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屬證人王○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就該等扣案現金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證人
柔卿 所有,並持以與朋友、家人及從事性交易工作聯絡之用等節,亦經證人王○卿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為被告所有,且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