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何承豐 相對人 徐梅琪 (即 李德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李德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明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李德明於108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1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3萬9,2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事件卷宗,相對人現為被繼承人李德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並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