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 陳聰位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
王薏瑄 律師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3月11日結婚,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於108年1月19日再次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於108年2月11日再度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因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2月11日之兩份離婚協議書之2名證人即 羅麗芬徐月嬌 均未曾親眼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非親自於2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係由被告攜帶2名證人之印章至戶政事務所當場蓋印,故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2月11日之離婚,均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則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睦吵吵鬧鬧,原告常把離婚掛在嘴上,從兩次離婚來看,可知兩造離婚之意堅定,被告有將兩造離婚之事告知證人羅麗芬、徐月嬌,2名證人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2名證人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11日結婚,於107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於108年1月19日再次結婚並為結婚登記,於108年2月11日再度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離婚),由被告持2名證人羅麗芬及徐月嬌之印章用印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新北○○○○○○○○○函(本院卷第63-72頁)、新北○○○○○○○○函為證(本院卷第73-76頁),自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位證人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協議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茲析述如下: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月嬌固到庭證稱:原告和被告親口跟我說兩個人要離婚,我們坐在沙發上,原告突然站起來說要和我女兒離婚,108年時,被告跟我說要離婚,叫我拿印章我就拿了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認證人徐月嬌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然證人即被告胞姊羅麗芬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說好,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印章;我是聽母親說,母親說原告對她說要和她女兒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顯見證人羅麗芬並未先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身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合意,要難認證人羅麗芬屬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是以,兩造於108年2月11日之離婚協議,僅經證人徐月嬌見證,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離婚協議自不生使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
3.被告雖主張:證人羅麗芬經證人徐月嬌轉述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已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要件云云,然民法10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證人親身經歷,確認離婚之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以昭慎重,如證人係藉由他人轉述探知當事人之意思,存有理解或轉述錯誤之重大風險,將使離婚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上開確認離婚真意之立法意旨即無由達成,則僅自他人轉述知悉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者,解釋上難謂為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要無疑義。是縱認證人羅麗芬於授權被告蓋用自己印章時,已自被告母親徐月嬌聽聞原告似有離婚之意,然此究與親自見聞原告離婚之真意不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證人羅麗芬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未經證人羅麗芬親自見聞、見證,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原婚姻關係自仍存續。職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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