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廖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出境,致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就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原設於南投縣○○鎮○○街0號,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8日出境,111年4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相對人於109年3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略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0日領一字第1115327589號函在卷足參,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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