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思萓明知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知美整形外科診所」,欲施作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8,280元之整形手術,而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支付,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佯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辦人員遂依林思萓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撥打電話予聯絡人照會確認後,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約定林思萓應自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交9,857元(最後1期為9,853元)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詎林思萓獲撥款而施作整形手術後,從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騙,林思萓因而受有整形手術費用11萬8,280元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代為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委由 張紫翔 、 張介和 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思萓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介和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購物性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商品收取證明書、客戶還款明細、催理紀錄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件、錄音譯文、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知美整型診所案件簡表、本院108年11月8日投院明108司執孝字第25032號債權憑證1張、各金流繳款方式表、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統畫面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務系統至109年10月19日擷圖畫面、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667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22頁;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34頁、第139頁;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施用詐術,使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同意先予撥款支付整形費用與知美整形外科診所,再由分期方式向被告收取,是其施用詐術所得者,係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先代為清償整形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顯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戕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自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男友及7歲小孩,小孩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分期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8,28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萬8,28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應按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雖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可持之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