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搭載」之記載更正為「搭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黃英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經搭載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休息片刻後,黃英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前之某時,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從後方追撞 郭瑋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黃英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瑋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瑩珊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