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02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43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