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淳凱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被告劉耀文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陳宥安 律師被告 張永靖
邱銘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淳 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天順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銘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由邱銘彥擔任車手,張永靖擔任收水,紀淳凱擔任收水頭。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洪素美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素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金飾約4兩(原起訴書尚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欺集團成員「天順」即指示邱銘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邱銘彥復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28分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機台操作,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提領後兩人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稍作休息,再由張永靖以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扣案)為連繫工具,並持上開贓款、金飾及金融卡搭乘計程車至紀淳凱家中會合,後復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與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贓款及贓物數額無誤,張永靖並通知友人劉耀文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接送邱銘彥離開;劉耀文明知張永靖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以上繳贓款及贓物之工作,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後某時,以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張永靖將上開11萬8,000元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素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41至143頁、金訴二卷第4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劉耀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同案被告紀淳凱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張永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而被告劉耀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張永靖有跟我借車的習慣,案發當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送被告邱銘彥的人根本不是我,是被告張永靖借我的車去開,我之後也沒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永靖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我當天整天都在高雄的台灣永衛有限公司(下稱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189至193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83頁、金訴一卷第123至149頁、金訴二卷第45至114頁)。經查:
(一)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第281至285頁、偵一卷第11至26頁、第189至193頁、第317至319頁、審金訴卷第245至253頁、金訴一卷第123至149頁、金訴二卷第45至114頁),核與告訴人洪素美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永靖與集團成員「天順」、「 陳冠希 (即被告邱銘彥)」、「 安娜贝尔 (即被告紀淳凱)」等人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44至177頁、第133至135頁、偵一卷第61至73頁、第79頁、第91頁、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耀文部分:
1.被告劉耀文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依被告張永靖指示而至香堤汽車旅館接送被告邱銘彥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邱銘彥到了香堤汽車旅館稍作休息後,我就要拿著贓款及贓物去找被告紀淳凱,因為不能讓被告邱銘彥看到上游,所以我就幫被告邱銘彥叫被告劉耀文的車來載他走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張永靖到了香堤汽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他,後來被告張永靖先離開,他就派被告劉耀文開車來接我等語在卷(見金訴二卷第73至75頁)。
2.又觀被告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紀淳凱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要求被告張永靖至其住處會合,被告張永靖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要到了」等訊息,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傳送被告紀淳凱住處一樓大廳之照片1張以告知自己已抵達之事,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 (見金訴二卷第31至33頁)。而對比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以接送被告邱銘彥之時間乃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可佐(見偵一卷第73頁)。則依上開被告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已將抵達被告紀淳凱住處,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實際抵達之客觀時序,顯可排除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駕駛為被告張永靖。綜合以上卷證,足認案發當日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人,確為被告劉耀文無誤,其辯稱本案自小客車是被告張永靖所駕,顯與上開客觀卷證未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劉耀文此部分依指示搭載被告邱銘彥之行為,雖尚非屬著手本件幫助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得據此佐證其確於當日下午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並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依被告張永靖指示協助載送之事,附此敘明。
3.被告張永靖於持本案贓款及金飾等予被告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數額無誤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搭乘被告劉耀文所駕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北上前往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將本案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二卷第53至54頁)。而觀被告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8時49分許傳送「被告劉耀文掛名為永衛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網頁畫面」截圖2張,並向被告紀淳凱稱「真的有東西」、「公司掛他名字」等語,被告紀淳凱則回以「回來我再跟他談」等語;又待被告張永靖抵達新竹完成贓款及贓物上繳工作而驅車返回高雄後,被告張永靖尚於翌(20)日0時10分許傳送「某民宅照片」1張予被告紀淳凱,並稱「他家好大」等語,此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二卷第33至35頁)。
4.而就上開對話內容之意義,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原本叫被告劉耀文進來就是要他做被告紀淳凱的資金盤,然後他有掛公司的負責人的話,他的帳號會變成公司戶,公司戶可以接的贓款比較高,抽成的%數就會越高,所以那時候我與被告劉耀文在開車北上,我沒事做就在被告劉耀文旁邊查他的資料,並截圖「永衛公司登記資料」給被告紀淳凱看;而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耀文已經變得比較熱絡一點,所以基本上我都是睡被告劉耀文他家,我於對話中傳送「民宅照片」1張,就是被告劉耀文位於美濃的家,那時候我們去新竹上繳贓款結束後,被告劉耀文就先開車經過美濃先回到他家去找他母親順便拿東西,我才在外面等他並拍攝他家照片給被告紀淳凱看等語在卷(見金訴二卷第66至69頁)。再經本院當庭以被告劉耀文戶籍地址查詢GOOGLE街景地圖,而見被告劉耀文戶籍址之民宅外觀,要與上開對話紀錄中「某民宅照片」1張全然一致,此有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2張附卷為證(見金訴二卷第127至12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所述各情核與上開客觀對話脈絡相合,堪可採信為真實。
5.再觀被告張永靖與「天順」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4至148頁),可見「天順」於案發當日18時49分許向被告張永靖詢問「什麼顏色的車」等語,被告張永靖則回覆「墨藍色啊堤斯1658」等語,並於抵達後向「天順」確認交款細節、是否需下車等,再向「天順」稱「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張永靖並就此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對話中向「天順」提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所稱「朋友」就是指被告劉耀文,「自己的」就是台語人家在講說是自己人的意思,我是要請「天順」告訴他派來收水的人可以直接上我及被告劉耀文的車沒關係,因為被告劉耀文是知情的自己人等語(見金訴二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張永靖證述被告劉耀文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乙節,要與上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相符。
6.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被告劉耀文已有於案發當日下午依被告張永靖指示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用車事實,又經證人即被告張永靖證稱於當日下午一同驅車北上前往新竹繳交本案贓款及贓物,且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所述,要與其及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談論被告劉耀文、拍攝被告劉耀文住家民宅外觀,以及被告紀淳凱敘及「『回來』我再跟他(即被告劉耀文)談」等情;以及其與「天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等語之情相互吻合,而足認被告張永靖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劉耀文於案發當日下午有以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永靖一同北上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乙節,已堪認定。
7.又被告劉耀文於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之時,主觀上即知被告張永靖北行之目的是為上繳本案詐欺贓款及贓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耀文對於我當天上午有從事詐騙工作,而且北上新竹的目的是要去上繳贓款及贓物等事是知情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的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在做詐欺,我記得我在被告劉耀文車上坐在副駕駛座時,還有拿金飾及現金給他看,因為那時候我在跟被告劉耀文介紹我的工作,我想要把他洗進來一起做,就先故意炫耀一下我們當天的作業量,被告劉耀文還問說做這個詐騙為什麼可以拿到人家金飾,我跟他講說就靠機房那邊打電話去騙客戶,然後客戶把金飾拿出來當作贓物,因為我們是假檢察官等語明確(見金訴二卷第60至62頁)。又被告劉耀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之前在開白牌計程車,被告張永靖是我的客人,被告張永靖就向我說他在作資金盤博弈,我後來也有發現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而衡以被告劉耀文自承知悉被告張永靖是從事資金盤、博弈及詐騙等不法工作,又於案發當日下午先自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車手即被告邱銘彥,再特自高雄駕車與被告張永靖一同北上新竹,並見聞被告張永靖於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候並連繫上繳款項等過程,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永靖之行為是在以隱匿及迂迴之方式上繳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自屬知之甚明。
8.至被告劉耀文雖辯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見金訴一卷第135頁),並經證人即永衛公司負責人 黃翠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段期間我人在美國,被告劉耀文幾乎每天都會跟我聯絡永衛公司的事情,被告劉耀文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公司上班負責出貨等業務云云(見金訴二卷第90至100頁)。然證人黃翠吟既已自承其該時期居住於美國,並未親見被告劉耀文之出缺勤狀態,自無以其證詞佐證被告劉耀文於本案案發之日全日工作時段均未離開公司。更況被告劉耀文於另案自白於111年4月1日擔任同詐欺集團搭載車手之司機,而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其於另案之犯罪之日即為工作日「星期五」,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1份可佐,則被告劉耀文辯稱其於工作日均會全日確實待在公司,藉此證明自己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斷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耀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被告邱銘彥部分僅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紀淳凱及張永靖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乃被告紀淳凱及張永靖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邱銘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此部分又與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該罪名而無礙於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之防禦權(見金訴二卷第46頁)。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移送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劉耀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詐欺贓款及贓物之行為,是對他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核被告劉耀文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淳凱、張永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銘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雖因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上開所犯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依據上述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劉耀文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及收水頭等角色;被告劉耀文則率爾以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均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劉耀文全然否認本件犯行;且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4人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11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文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永靖所有,並經其用以聯繫被告紀淳凱、邱銘彥及「天順」等共犯之用,乃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關於被告4人於本件所獲犯罪所得,被告紀淳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到詐騙所得的2%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37頁);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到詐騙所得的3%等語(見金訴二卷第55頁);被告邱銘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的薪水是領到2,000元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37頁);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領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37頁)。衡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領得高於其等各自所述金額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劉耀文自述未取得報酬乙節,核與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劉耀文幫忙開車沒有給他錢,因為我那時候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不太想給他薪水等語相符(見金訴二卷第55至56頁)。是以,爰以被告4人各自所述而認定本件犯罪所得。
2.又本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邱銘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1萬8,000元外,告訴人之金飾另經被告張永靖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變價而得8萬5,000元,此有被告張永靖與「天順」、「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166至168頁),並經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金訴二卷第70頁)。是以,本件詐欺所得贓款及金飾變價共計為20萬3,000元,則依上開被告紀淳凱2%、被告張永靖3%之比例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為4,060元、6,090元。從而,本件被告紀淳凱所獲4,060元、被告張永靖所獲6,090元及被告邱銘彥所獲2,000元為其等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銘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三)經查,被告邱銘彥前因加入「林東輝」、「阿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罪刑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紀淳凱即為綽號「 阿丹 」之人乙情,業經被告紀淳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核與被告邱銘彥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74頁),堪認被告於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再查,甲案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被告邱銘彥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綜上,本案與甲案之組織為同一組織,則被告邱銘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甲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邱銘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妥適,為避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文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天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被告劉耀文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金飾約4兩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騙集團成員「天順」即派遣被告邱銘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被告邱銘彥復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10時28分間,持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被告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兩人提領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由被告張永靖通知被告劉耀文於111年1月19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將上揭財物取走,被告劉耀文再於不詳時地將上揭財物交付與被告紀淳凱,因認被告劉耀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劉耀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案發當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送被告邱銘彥的人根本不是我,也不是我上繳贓款及贓物給被告紀淳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189至193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83頁、金訴一卷第123至149頁、金訴二卷第45至114頁)。經查:
1.被告劉耀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被告張永靖之指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而至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並於當日午後以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耀文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云云,固無足採。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耀文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將本案贓款及贓物取走,再將上揭財物交付與被告 紀淳凱乙節 ,固經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邱銘彥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後,被告劉耀文就前來於房間內由被告邱銘彥將所提領的贓款及金飾均一併交予被告劉耀文,之後被告劉耀文就自行和「天順」接洽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第24至25頁),惟此情為被告劉耀文否認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23至149頁、金訴二卷第45至114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張永靖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當時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不爽被告劉耀文,然後這筆錄之前還有其他筆錄,警察都跟我講說被告劉耀文沒有認罪,都死咬我和被告紀淳凱,我不管被告紀淳凱,我就只管被告劉耀文他咬我,那時候我不爽他當然是先點他出來,而且那天剛好他的車也有來,他人就有到還一直說沒有到,所以我就咬他了,實際上本案贓款及金飾是由我從香堤汽車旅館取走後去跟被告紀淳凱清點,再由被告劉耀文載我北上上繳集團等語明確(見金訴二卷第51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抵達香堤汽車旅館後我是將本案贓款及贓物上繳給被告張永靖,並由他帶離旅館飯店,我沒有交錢給被告劉耀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319頁、金訴二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告紀淳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張永靖從香堤汽車旅館離開來找我的時候,有帶著詐騙所得的財物給我跟另一個同台的人核對數量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二卷第83至84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耀文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將本案贓款及贓物取走,再將上揭財物交付與被告紀淳凱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此外,依卷內現存卷證亦未見被告劉耀文就詐欺告訴人犯行有何客觀犯罪行為之分擔。
3.另關於被告劉耀文就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有與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等人間之主觀犯意聯絡方面。證人即被告張永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劉耀文來載我北上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時,應該是他第一次看到我去做案,他是當天才知道的,我之前只有跟他說過我有在做詐騙,但我已經不記得我請被告劉耀文去香堤汽車旅館接被告邱銘彥的時候,被告劉耀文知不知道我們早上是去做詐騙的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60至63頁);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劉耀文來香堤汽車旅館接我的時候,我們在車上有交談,但沒有聊到我早上去做詐騙、有拿到現金及金飾等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劉耀文在那個時間點是否知道我們在做詐騙等語(見金訴二卷第76頁),則被告劉耀文是否就案發當日被告紀淳凱、張永靖及邱銘彥等人欲詐欺告訴人之事有所知悉,甚或有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4.再且,觀被告張永靖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乃有被告張永靖與「天順」及「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間群組對話、被告張永靖與「安娜贝尔(即被告紀淳凱)」間對話,其等並於對話中談及本案詐欺取款及上繳等事宜,然遍查該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劉耀文所使用帳號出現於該等對話內,此有被告張永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1份可佐(見警卷第144至177頁)。此外,自上開被告張永靖與「安娜贝尔(即被告紀淳凱)」間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紀淳凱尚於111年1月20日1時1分許(即被告張永靖已上繳贓款及贓物完畢後)提及「我這裡講一講」、「你開群組」、「你我 馬丁 (本院按:即被告劉耀文)」等語,而於上繳贓款完畢「後」始欲創立群組與被告劉耀文交談。則依上開事證,被告劉耀文於案發當日依被告張永靖指示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時,是否知悉被告紀淳凱等人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有與其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否明確知悉其等為詐欺犯罪組織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劉耀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於被告劉耀文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等構成要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劉耀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劉耀文有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3720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卷宗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宗之一金訴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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