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翔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林述聖
麥修武
柯竑佑
王郁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5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麥修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竑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郁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
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博翔、林述聖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胡博翔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下稱「皇家柳丁」)作為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由胡博翔僱用林述聖擔任櫃檯員工,負責收取檯費、現場環境清潔及管理、提供餐點等工作,並由胡博翔於公眾得出入之「皇家柳丁」1樓、2樓場所,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元計算檯費,出租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使賭客4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其賭法為麻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或由績分最低者支付檯費(一底、一台、胡牌金額由同桌賭客自行決定),又由胡博翔於公眾得出入之「皇家柳丁」3樓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共5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把玩,由機具内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積分達1,000分則機臺會掉落10元硬幣,未中獎則賭客投入之10元歸胡博翔所有,胡博翔乃透過電子遊戲機臺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嗣麻將賭客 黃祈樺 、 林錦雀 、 岳郁珊 、 林鉫程 、 蔡佳芸 、 劉志傑 、 吳建宗 、 王畦豐 、 朱浚嘉 、 李彥佑 、 陳啓政 、 林逸芳 、 潘郁涵 、 劉靖聖 、 朱慧娟 、 蕭智瑞 、 李建宏 、 鄭惠珠 、 蘇妙俞 ( 上開人 等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鴻義、李雅婷、 林東緯 、 鄭寶秀 、 楊昱瀧 (起訴書誤載為「 楊昱龍 」)、 陳旭展 、 林庭楚 、 蘇軒楷 (上開人等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郁寧及電玩機臺賭客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在「皇家柳丁」以上開方式賭博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95頁、院卷一第75頁、院卷二第1
26、14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胡博翔、林述聖、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洪鴻義、李雅婷、林東緯、鄭寶秀、楊昱瀧、陳旭展、林庭楚、蘇軒楷、黃祈樺、林錦雀、岳郁珊、林鉫程、蔡佳芸、劉志傑、林逸芳、潘郁涵、劉靖聖、朱慧娟、蕭智瑞、李建宏、鄭惠珠、陳啓政、李彥佑、吳建宗、王畦豐、朱浚嘉、蘇妙俞於警詢及偵詢中(警卷第26-143、152-190頁、偵卷第217-225、249-261、297-313頁)、證人 林清河 於警詢中(聲搜卷第13-18頁)、證人林東緯、洪鴻義、李雅婷、楊昱瀧、鄭惠珠、黃祈樺、陳旭展、林庭楚、蘇軒楷、鄭寶秀、警員 許和昌 、警員 劉建均 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一第123-165、218-250、298-353、院卷二第191-20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卷第227-231頁)、111年11月15日警察於「皇家柳丁」執行臨檢之錄影光碟列印照片(院卷二第91-9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2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0279000、111602791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警卷第221-226頁)在卷可證;復警員於111年11月15日於「皇家柳丁」執行搜索時,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監視器主機、無線電、麻將、撲克牌、骰子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至3樓)(警卷第199-220頁)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林述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涉犯賭博罪,及被告胡博翔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而涉犯賭博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胡博翔、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上開法條,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郁寧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
以麻將及電子遊戲機臺賭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胡博翔、林述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博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圖利益,雇用被告林述聖為員工,並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被告胡博翔、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之行為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不長,被告胡博翔為「皇家柳丁」之經營者,而被告林述聖僅為被告胡博翔雇用之員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上開被告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博翔、林述聖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胡博翔、林述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胡博翔、林述聖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胡博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林述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胡博翔、林述聖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胡博翔、林述聖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考量本院對上開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僅處以罰金,且所處之金額非鉅,對其等權益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本院因認對上開被告前揭罰金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郁寧以麻將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物品及現金,係警方於「皇家柳丁」3樓電子遊戲機臺內所扣得,為被告胡博翔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時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郁寧、胡博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至10、15至41、47至51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博翔經營「皇家柳丁」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又被告胡博翔為「皇家柳丁」之實際及唯一經營者,被告林述聖僅為被告胡博翔雇用之員工,業據被告胡博翔、林述聖供承在卷(警卷第12、23頁、院卷一第76頁、院卷二第237頁),足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胡博翔單獨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胡博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均供稱: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二第243-24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本案犯行有關聯或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現金為「皇家柳丁」3樓電子遊戲機
臺外所扣得,為被告胡博翔以該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之犯罪所得,此情並為被告胡博翔所坦認(院卷二第24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胡博翔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現金,是
「皇家柳丁」其他時間的營業所得等語(院卷二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胡博翔等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現金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於111年11月15日因遭警察臨檢查獲本案
犯行,當日尚未向賭客收取檯費,業據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二第24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就檯費部分已獲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⒋至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有自本案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需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111年11月15日,與同案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為同案被告胡博翔看顧擺設於「皇家柳丁」3樓之電子遊戲機臺,因認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博翔、林述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1年11月15日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皇家柳丁」3樓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之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法營業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麥修武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15日早上我騎車到「皇
家柳丁」,胡博翔給我1,000元(100個10元)供我遊玩機臺,是因為我是常客(約3年時間每星期來2、3次),我到3樓玩機臺,隔壁的玩家他說分數不夠,看我有沒有多餘10元能給他換等語(警卷第194-196頁);於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15日早上胡博翔要去睡覺時,有請我幫他顧電子遊戲機臺,我是用胡博翔的錢玩機臺的。柯竑佑、王郁寧是第一次上去,我請柯竑佑、王郁寧幫我顧機臺,我有拿胡博翔的錢給柯竑佑換錢等語(偵卷第222-223頁)。
㈡被告柯竑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第一次遊玩該機臺,一開始
我不清楚他是投代幣或是新臺幣,所以我先投了10元1枚發現可以遊玩。隨後我就跟女朋友王郁寧開始遊玩,但我們不清楚機臺是怎麼運作,只知道連線會獲取分數。因為我的分數不夠需要投10元。所以我拿100元向隔壁玩家換取10個10元硬幣,總共約遊玩該機臺約5次(投入10元5牧)我就去上廁所,王郁寧就去二樓打麻將。隨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191-193頁);於偵訊中供稱:麥修武有給我錢玩機臺,麥修武是請我幫他顧機臺,後來我要去上廁所,所以我請王郁寧幫我顧等語(偵卷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胡博翔,也有去過3樓,當天我去找胡博翔時,他在3樓休息。當天我有去3樓,有看到麥修武在玩機臺,我會上去是因為胡博翔最一開始是叫麥修武幫他看機臺,後來胡博翔有叫我接著幫麥修武看,等於是幫胡博翔看的意思。麥修武有拿錢叫我幫他看機臺,說那是胡博翔的錢,是幫胡博翔顧,他跟我講他要知道所有畫面有跳過什麼東西。我因為要去上廁所,所以有請王郁寧幫我顧機臺。顧機臺的意思就是投幣然後看螢幕有跑出什麼動畫等語(院卷一第413-418頁)。
㈢被告王郁寧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柯竑佑投10元之後,電子遊
戲機臺就會自動運轉,最下面一排會有出現分數,我不知道分數是幹嘛用的。總共投了5次,共50元等語(警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柯竑佑受人所託顧機臺,他去上廁所,叫我幫他顧,但我就只是幫忙投硬幣進去,其他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我男朋友柯竑佑投機臺,就是投錢進去機臺裡面,錢是我男朋友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431、43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翔證稱:111年11月15日早上我要回去睡
覺前,我請麥修武幫我顧機臺,麥修武是用我的錢玩機臺,王郁寧、柯竑佑我不知道是否為他叫來玩的。當時麥修武有打我,跟我說他要回去休息,問我要不要換柯竑佑幫我顧機臺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中證稱:麥修武是我找來顧機臺的,另外二個人是麥修武找來的等語(偵卷第155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述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胡博翔請來的櫃
臺人員,那天1、2樓很忙,所以3樓的狀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當天有誰有去3樓,也不知道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為何去3樓等語(偵卷第156、310頁)。
㈥自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柯竑佑、王郁寧於警
詢時,均未提及曾為同案被告胡博翔顧機臺一事,且其等所述內容,僅有各自單純投幣把玩機臺以賭博財物之事實;又自被告麥修武、柯竑佑警詢所述,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素不相識,被告柯竑佑係因欲玩機台,始向被告麥修武兌換零錢,又被告柯竑佑雖有向被告麥修武換取零錢,然換取之金額非鉅,不能排除僅屬賭客間互相換零錢之單一、偶然行為,則是否確有所謂為同案被告胡博翔顧機臺一事,已有可疑。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於偵訊中、被告柯竑佑、王郁寧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有提及顧機臺一事,然均無法合理解釋何謂「顧機臺」,其等所述仍與單純把玩機臺之行為無異,實無法排除所謂「顧機臺」之說法,係其等斯時否認賭博犯行之託辭;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實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同案被告胡博翔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IC主機板程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同案被告胡博翔對賭,渠等本身係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上開供述所指之「顧機臺」,應係指渠等於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時,一併觀察、測試機臺之運作方式,並未改變渠等以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同案被告胡博翔對賭之性質,且渠等並非「皇家柳丁」之員工、經營者或股東,未參與「皇家柳丁」之經營,是渠等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另有就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法營業之行為獲取具體不法利益之對價,或與同案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就上開犯罪有分配利益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有參與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非法營業之事實。
㈦至檢察官提出之111年11月15日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亦僅能證明「皇家柳丁」有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非法營業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與同案被告胡博翔、林述聖就上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或非法營業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麥修武、柯竑佑、王郁寧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手機1支林述聖序號:FNQCT646VN2手機1支胡博翔序號:C39SCA5KHFYC3監視器主機1臺序號:E000000004麻將5副5牌尺20支6骰子15個7無線電1臺adiAQ-50,黑色8無線電1臺BAOFENG,綠色9無線電2臺BAOFENG,黑色10無線電1臺BAOFENG,黃色11現金3,300元金庫內12現金2萬元零用金13現金(紙鈔)6,900元營收14現金(硬幣)3,291元營收15撲克牌335張16撲克牌10張積分65點17撲克牌11張積分80點18撲克牌16張積分151點19撲克牌15張積分109點20撲克牌9張積分92點21撲克牌11張積分71點22撲克牌24張積分187點23撲克牌19張積分150點24撲克牌27張積分1,780點25撲克牌12張積分1,160點26撲克牌5張積分220點27撲克牌8張積分750點28麻將1副13桌29骰子3顆13桌30牌尺4尺13桌31撲克牌29張積分2,200點32撲克牌23張積分1,910點33撲克牌9張積分530點34撲克牌4張積分360點35麻將1副10桌36骰子3顆10桌37牌尺4尺10桌38撲克牌9張積分490點39撲克牌4張積分220點40撲克牌8張積分850點41撲克牌31張積分2,450點42主機板2個滿貫大亨43主機板2個小瑪莉44主機板1個彈珠臺45現金3,790元機臺內46現金500元機臺外47對講機1臺3樓辦公室內48監視器2臺3樓49螢幕1臺3樓50監視器主機1臺3樓51對講機2臺1樓櫃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