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郭恒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15、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恒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持有大麻2包,驗餘淨重為904.40公克,而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即除上揭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淨重之謂;又依鑑定證人柯妮蓁之證述(先測毛重,再檢視有無其他非毒品成分,如大麻莖或枯枝均除掉當空包裝重),扣案大麻2包在鑑驗時業經去除雜質成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大麻,才計入淨重;因認上訴人係持有大麻淨重20公克以上(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就「淨重」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曾因傷害致重傷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重其刑,再依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5至7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