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春明自民國107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約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二林基督教醫院自動提款機提款,操作時因疑似機器故障,金融卡無法取出,又接續騎乘前開機車從該處上路,行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二林分駐所)尋求協助。嗣經二林分駐所內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駕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駕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被告洪春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明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約3罐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某處自動提款機提款,操作時因疑似機器故障,金融卡無法取出,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二林分駐所)尋求協助。所內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二林分駐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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