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8鄰
179號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線1批(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9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桃園大圳第1支線第17號池旁,經警發覺甲○○正以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上前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裸銅線3公斤及電線4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攜帶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縱被告嗣未使用該老虎鉗、美工刀加以行竊,惟其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該老虎鉗、美工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確認無訛,且該老虎鉗、美工刀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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