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俞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俞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俞凱於民國109年3月8日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南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田美三街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貿然前行,適有 莊朝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美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莊朝龍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左肘、左腕、左手、雙膝、左腰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彭俞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朝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俞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3-95、9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朝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895卷第8-9、43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9895卷第15、10、11-12、16-25、31頁、調偵字18卷第8-9、10-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字9895卷第11-12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月2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字18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9895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被告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菜市場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負擔房租及貸款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