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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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為送達處所,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抗告人當場收受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本件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抗告人則住居於臺北縣泰山鄉,是抗告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不在同一縣市,需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五,非假日)當日屆滿。茲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見原審卷第四頁),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
三、據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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