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堯
林昇
許宏淇
高聖瑋
吳振銘
莊冠儀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吳惠慈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呂奕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文林敬堯 、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吳惠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原載「分持木棍、鐵棒、磚頭」,應更正為「徒手或分持不明物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吳惠慈、呂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吳惠慈、呂奕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吳惠慈、呂奕德,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惠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吳惠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吳惠慈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8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 呂奕德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敬堯前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內以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 念渠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林敬堯、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吳惠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有如前述,惟既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且未逾5年,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8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林敬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宏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聖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冠儀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惠慈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奕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敬堯於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與 任昱愷王泓鈞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林敬堯因此受有鼻軟骨骨折之傷害(任昱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嗣林敬堯之父 林璟裕 獲悉前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唐世衍 住處理論,期間林敬堯因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高潮海釣場」,由吳惠慈以電話聯繫方式,夥同林昇、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渠等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或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任昱愷、王泓鈞或其他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竟由許宏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敬堯、林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聖瑋;吳惠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振銘;莊冠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家瑞 (另警追查中); 田智強 (另飭警追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惠慈、 謝易汝 (另飭警追查中);呂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田欣怡 (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高潮海釣場」集結,於翌(8)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復分持木棍、鐵棒、磚頭,將 唐佳瑜 、任昱愷拉倒在地,並毆打任昱愷、王泓鈞之身體,致任昱愷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前額挫擦傷、背部多處挫瘀傷、前胸挫瘀傷、左上臂挫傷、雙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彭勃超 受有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游騰斌吳樹翔 亦遭波及而受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敬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與任昱愷、王泓鈞因故發生衝突,之後被告林敬堯與被告林昇搭乘被告許宏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任昱愷互毆之事實。2被告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由被告吳惠慈以電話招集眾人,約16輛車共20至30人,由被告林昇發號施令出發,其與被告林敬堯搭乘被告許宏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領頭車,帶領其餘車輛,包含被告高聖瑋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任昱愷互毆之事實。3被告許宏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與任昱愷因故發生衝突,之後被告許宏淇經被告林昇號召,由被告許宏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昇、林敬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許宏淇徒手毆打任昱愷,被告林昇、林敬堯、吳惠慈亦動手與對方互毆之事實。4被告高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告知被告林昇遭人毆打,且被告林敬堯之父親在對方住處,被告高聖瑋便搭乘其向友人所借用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陪同被告林昇一同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被告吳惠慈表示現場5至6輛車均為其友人,為被告吳惠慈號召並帶隊前往,現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被告高聖瑋亦徒手攻擊對方之事實。5被告吳振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惠慈致電告知被告吳振銘有關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眾人先至「高潮海釣場」會合,之後被告吳振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該車輛有放置棍棒,期間被告吳振銘遭任昱愷毆打,被告吳振銘亦毆打任昱愷,警方到場時,被告吳振銘搭乘被告吳惠慈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6被告莊冠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莊冠儀之友人「吳家瑞」接獲電話,表示要集合去打架,被告莊冠儀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瑞」,先至大園區盛隆屠宰場附近與其他人會合,現場有20至30人集結,約10餘車輛,之後與其他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有人攜帶球棒,動手者為徒手毆打頭部,過程中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之事實。7被告吳惠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惠慈於110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仁興商店前,見被告林敬堯遭任昱愷毆打,便致電 田自強 、謝易汝前往「高潮海釣場」集合,現場人數約20至30人,10餘輛車,田自強、謝易汝各駕駛車輛前來,被告吳惠慈搭乘田自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林敬堯、林昇共乘之車輛為第1台車領隊,一同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找任昱愷報仇,由被告林敬堯提議並帶隊,到達現場後,雙方人員發生互毆,被告林敬堯、 林昇有 動手毆打,嗣警方到場,眾人駕車陸續離開現場之事實。8被告呂奕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呂奕德與被告林昇為朋友,案發時接獲訊息前往前往「高潮海釣場」集結,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田欣怡前往「高潮海釣場」會合,現場約有20輛車,之後一同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過程中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智閔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許宏淇致電許智閔告知被告林昇遭人毆打,且被告林敬堯之父親在對方住處,許智閔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許宏淇住處會合,現場約10餘人、10輛車,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到達現場後被告許宏淇與其他3至5人與對方理論,之後發生口角並互毆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 戴彥宸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11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柏廷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12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仁欽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且被告林敬堯之父親在對方住處,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許宏淇與其他3至5人與對方理論,之後雙方人員發生口角並互毆之事實。13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晉偉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眾人先至「高潮海釣場」會合,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雙方人員發生推擠並互毆之事實。14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銘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王銘傑獲悉被告林敬堯受傷,其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林敬堯住處,後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到達現場後雙方人員發生互毆之事實。15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宏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眾人先至「高潮海釣場」會合,被告吳振銘亦在現場,後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有人持球棒往前走,雙方人員發生互毆之事實。16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威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之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雙方人員發生互毆之事實。17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案發時被告呂奕德接獲訊息前往「高潮海釣場」集合,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田欣怡前往「高潮海釣場」會合,現場有許多人聚集,之後一同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呂奕德亦下車向前之事實。18證人即同案被告 傅學志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人數約20至30人之事實。19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緯彤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多輛車輛集結之事實。20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健承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多輛車輛集結之事實。21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奕潔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之事實。22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冠呈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多輛車輛集結之事實。23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子鈞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之事實。24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姿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多輛車輛集結之事實。25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俊豪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多輛車輛集結之事實。26證人即林敬堯、林昇之父林璟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敬堯與任昱愷、王泓鈞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林敬堯因此受傷,之後證人林璟裕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該現場雙方人馬持棍棒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7證人田智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 吳惠翔 (另警追查中)之事實。28證人 洪偉翔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雙方人馬發生衝突之事實。29證人謝易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有人手持棍棒,雙方人馬發生衝突,而被告吳惠慈、林昇在現場之事實。30證人唐世衍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林璟裕與任昱愷協調有關被告林敬堯與人發生衝突乙事,之後,雙方人馬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彭勃超受傷之事實。31證人 唐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林璟裕與任昱愷協調有關被告林敬堯與人發生衝突乙事,之後,雙方人馬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林昇及其友人有動手攻擊,有人手持棍棒,致彭勃超、任昱愷、 陳冠偉 受傷之事實。32證人唐佳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林璟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協調有關被告林敬堯與人發生衝突乙事,之後被告林敬堯、林昇夥同眾人,毆打任昱愷,唐佳瑜向前阻止,遭被告許宏淇推倒,任昱愷為保護唐佳瑜而遭毆打,有人手持棍棒及丟磚頭、輪胎,致任昱愷受傷之事實。33證人任昱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任昱愷與被告林敬堯生有糾紛,林璟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協調,之後被告林敬堯夥同眾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持棍棒圍毆任昱愷之事實。34證人王泓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王泓鈞、任昱愷與被告林敬堯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生有糾紛之事實。35證人彭勃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而任昱愷受傷,彭勃超遭人持棍子毆打,致前額撕裂傷約3.5公分及頭部外傷之事實。36證人游騰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發生肢體衝突乙事,之後被告林敬堯、林昇夥同眾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致游騰斌、吳樹翔、彭勃超受傷之事實。37證人吳樹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敬堯、林昇夥同眾人共20至30餘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對方持棍棒、磚頭攻擊,致吳樹翔、游騰斌、彭勃超受傷之事實。38證人 劉禾瑋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昇夥同眾人共10餘輛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塑膠條、鐵棍、甩棍、西瓜刀攻擊,被告林昇有動手,以手指向 游陳富 ,並稱「幹你娘,讓他死」,致任昱愷、彭勃超受傷之事實。39證人即被告高聖瑋之友人 黃彥仁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高聖瑋因上開事件,於110年3月7日下午某時,向黃彥仁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0證人即被告吳振銘之父 吳烈 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振銘使用之事實。41證人 胡天恩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而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已停需多車輛,有人持鋁棒之事實。42證人 游凱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敬堯遭人毆打之事實。43證人 蔡譯賢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約20至30人,有人持鋁棒之事實。4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林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吳烈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陳淑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田智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黃梅桃 之事實。4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任昱愷、彭勃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林敬堯於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與中園街口處,與任昱愷、王泓鈞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林敬堯因此受有鼻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敬堯因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高潮海釣場」,夥同被告林昇、吳惠慈、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分乘上開車輛,於翌(8)日凌晨1時10分許,集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許宏淇、高聖瑋、吳振銘、莊冠儀、呂奕德等人,係
因被告林敬堯、吳惠慈、林昇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其等到場前並知悉係發生事情欲到場協助,且依其等到場之人數及當時狀況,衡情被告等人應知悉到場後確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而其等於出發前先至定點集結後,亦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任昱愷、唐佳瑜、彭勃超、游騰斌、吳樹翔施暴行,足認被告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吳惠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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