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永富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謝安翔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燿光 相對人黃永富(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黃永富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217號強制執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11,000元拍定買受在案。爰請求酌定本件黃永富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另請求於代管期間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
217號執行處函、會計明細分類帳、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永富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217號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黃永富所遺土地及建物拍定總金額為2,011,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2日桃院晴101司執曜字第95217號函,在卷可稽。參酌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11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49
0元乙節,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2,60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