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閎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閎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3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誤載為「103.07.04」;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誤載為「103.10.12」,均應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