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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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銘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銘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326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4月21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查獲現場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6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4日函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樂敦眼藥水│6盒│├─────────┼───┤│大塚皮膚軟膏│2盒│├─────────┼───┤│綜合感冒藥A錠│2盒│├─────────┼───┤│大正綜合感冒藥S錠│2盒│├─────────┼───┤│興和胃腸藥│3盒│├─────────┼───┤│大正綜合感冒藥微粒│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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