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浩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之法院名稱欄應更正為「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5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