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與有配偶之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曾同居。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證人壬○○與告訴人即證人辛○○夫妻二人,在該案出庭作證時,證稱: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同居、通姦之不正常關係等語。被告丁○○明知證人壬○○與辛○○所為證言為真實,並無毀損其名譽情事,竟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證人壬○○、辛○○係故意毀損其名譽而為前揭不實證言,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0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妨害名譽案偵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具結作證,陳稱:伊未與丁○○同居,亦未與 郭女 交往等語。嗣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丁○○之指訴及被告甲○○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而就前揭妨害名譽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0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七號妨害名譽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被告丁○○及甲○○書寫之悔過書,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0號妨害名譽案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中所為之證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證人壬○○、辛○○涉及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被告甲○○亦不否認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在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上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丁○○供稱:證人壬○○、辛○○在民事庭時證稱伊跟被告甲○○有不正常的同居關係,但證人壬○○、辛○○都是以猜測,甚至捏造事實誣陷,伊於九十年間非常迷宗教信仰,就到證人壬○○、辛○○主持之聖賢堂修道,當時被告甲○○已住在聖賢堂,如伊住處有被告甲○○之衣物,伊自行回去收拾即可,何需證人壬○○、辛○○及其信徒前去清掉,伊沒有誣告證人壬○○、辛○○等語;被告甲○○供稱: 伊確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時,證稱伊未與被告丁○○同居,亦未與被告丁○○交往,至於伊在聖賢堂修道所書寫之自白書,乃係受師父即證人壬○○、師母即證人辛○○之脅迫所書寫,並非事實,嗣後,伊於九十二年間逃離聖賢堂,證人壬○○、辛○○就指使信徒對伊提出諸多不實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偵查檢察官並未告知伊得拒絕證言,該次具結應不具效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先夫之大姐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先生過世前,你和丙○○、乙○○、 郭文榮 在年節、假日、平常是否常到丁○○新營家裡?)是的;(問:會不會住在丁○○新營家裡?)偶爾會;(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也有家裡的鑰匙?)有,我曾經陪我爸爸回去丁○○家裡;(問:丁○○先生過世前後,家裡一些用品,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或發現異常?)沒有;(問:在新營家裡有無看過甲○○東西,或可疑東西?)沒有看過;(問:你說你弟弟過世之後,你跟你父親去過丁○○住處時,有無進入丁○○房間?)我有進去,我爸爸沒有;(問:丁○○先生過世後,你跟你父親去丁○○家裡,是否會通知丁○○要過去?)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因為爸爸有鑰匙;(問:你是否知道聖賢堂的人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到我家清理東西?)我知道,而且我有一起去,因為壬○○說我弟媳婦家裡陰氣很重,要把家裡全部衣物帶回去聖賢堂由神佛去除陰氣要淨化;(問:那些聖賢堂同行的人有無進去丁○○房間清理?)沒有,只有我跟丙○○、丁○○進去房間整理,其他那些人在客廳看經書;(問:聖賢堂的人沒有幫忙動手清理?)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證人即被告丁○○先夫之二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也有家裡的鑰匙?)有;(問:丁○○先生過世前後,家裡一些用品,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或發現異常?)沒有;(問:你在我家裡有無看過甲○○東西,或可疑的東西?)沒有看過;(問:丁○○住的地方,你爸爸也住在那裡?)我爸爸有時候會到丁○○家裡住,有時候也會到我家裡住;(問:你去丁○○房間是否會打開衣櫥擺設?)會,我要進入浴室時,我要打開衣櫥,因為浴室在衣櫥旁;(問:打開衣櫥是否會去看裡面擺設?)衣櫥打開就一目瞭然;(問:聖賢堂到丁○○家裡整理過程,請你敘述?)壬○○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打坐時,感應到丁○○住處陰氣很重,他必須去幫忙,叫我跟丁○○聯絡時間,要帶一些衣物回去聖賢堂淨化;(問:是帶了哪些人的衣物?)帶丁○○及她小孩以及她先夫過世前衣物;(問:有哪些人幫忙整理?)是由我打包,一些師姊都帶經書去看以及抄經書,戊○○也有參與打包,最後五件打包都是由我處理拿回聖賢堂淨化;(問:你在打包過程中,是否有看到不屬於丁○○及其先生的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證人即被告丁○○先夫之胞妹 郭芳 汝(原名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你哥哥過世前,妳及妳大姐、二姐是否經常回娘家?)過年的時候都會回去,有時我回高雄也會順路去新營的娘家;(問:妳哥哥過世後是否亦是如此?)是的;(問:妳哥哥過世後,妳到家裡來的時候有無發現家裡的東西與妳哥哥過世前不同或有他人的物品?)哥哥過世後,妳家中的擺設沒有大變動,也沒有發現別人的東西;(問: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聖賢堂的人去妳哥哥及大嫂住處清理東西時,當時妳有無在場?)有,我們去的時候,我一開始都坐在餐桌那邊抄經書;(問:當時妳有無幫他們打包東西?)我沒有參與打包,是我姐姐她們打包;(問:聖賢堂的人有無參與打包?)沒有,師父及帶去的人在沙發那邊,我們沒有進房間,進房間的只有我姐姐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則依證人戊○○、丙○○、 郭芳汝 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述,渠等於被告戊○○之先夫過世後,每逢過年、節日會與父親回娘家即被告戊○○之新營住處居住,平常亦不定時會回娘家,甚且渠等父親仍擁有該處之鑰匙,隨時即可進入該住處,如被告戊○○確實與被告甲○○於上址住處有同居之事,當容易為證人戊○○、丙○○、郭芳汝所發現,而證人戊○○、丙○○、郭芳汝又係被告丁○○先夫之姊妹,倘渠等不定期至被告丁○○家中居住,確實發現被告甲○○之物,而認被告丁○○、甲○○有不正常同居關係,衡情,當無出言袒護之理,故證人戊○○、丙○○、郭芳汝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證人戊○○、丙○○、郭芳汝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未在被告丁○○住處發現他人物品,屋內擺設亦未有大改變,且證人戊○○、丙○○、郭芳汝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隨同證人即聖賢堂神壇之負責人壬○○、辛○○及其信徒等人,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證人戊○○、丙○○並進入被告丁○○之房間內整理衣物,亦未發現有外人之衣物或物品等情無訛,則被告丁○○供稱伊未與被告甲○○同居等語,非無可採。
(二)雖證人壬○○、辛○○、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前往被告丁○○房間打包被告甲○○之衣物,因而認被告二人有不正常同居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壬○○、辛○○偕同信徒即證人戊○○、丙○○、郭芳汝、己○○、庚○○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前往被告丁○○住處整理衣物時,斯時僅有證人戊○○、丙○○與被告丁○○進入房間內整理,證人壬○○、辛○○、郭芳汝、己○○、庚○○等人均僅於客廳看經書或抄寫經書,並未進入被告丁○○房間整理衣物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且據證人戊○○、丙○○、郭芳汝前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壬○○、辛○○、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曾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進入被告丁○○房間整理被告甲○○之衣物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到丁○○家裡清東西?)是丁○○叫我們去清甲○○的東西;(問:你如何判斷丁○○家裡衣服是甲○○東西?)看起來是甲○○的衣服。因為丁○○跟我們講說那是甲○○的衣服和資料,才叫我們把它清掉;(問:你們把東西清理後,是搬到哪裡去?)拿回去聖賢堂給甲○○;(問:你們當時把東西拿給甲○○時,他有無表示什麼?)他當時沒有否認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六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從其他方式讓你知道他們有同居不正常關係?)甲○○閉關過程中,丁○○拜託我們去她家裡把甲○○所有內衣褲,所有的東西清理出來把東西丟掉;(問:你清理那些東西,搬去何處?)我交給我太太去處理;(問:你太太如何處理?)我太太照丁○○的意思,有的拿去燒掉,有的拿去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二頁),此依證人辛○○及壬○○前開所述,渠等至被告丁○○家中整理被告甲○○之衣物後,究係將之交給被告甲○○,抑或丟棄燒毀一事,彼此證稱已有不一,已難憑信;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其將在被告丁○○住處整理之衣物,帶回聖賢堂淨化後,即將該些衣物以包裹寄回給被告丁○○等語在卷,並提出包裹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二0三頁),益徵證人壬○○、證人辛○○前揭證稱渠等至被告丁○○家中整理被告甲○○之衣物後,即帶回聖賢堂給被告甲○○抑或丟棄燒毀云云,顯有疑問;此外,經詢之證人壬○○、辛○○、己○○、庚○○如何判斷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整理之衣物,係屬被告甲○○所有一節,渠等均證稱:「因為丁○○跟我們講說那些是甲○○的東西,我們才把它清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
七二、一七八、一八二頁),然此業為被告丁○○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縱認渠等四人確有進入被告丁○○房間幫忙整理衣物,然渠等既然無從判斷其中是否有被告甲○○之衣物,如何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有於該處同居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證係真實,則渠等四人上開所證受被告丁○○之委託而至其家中整理被告甲○○衣物云云,尚非無疑。
(四)再證人辛○○、己○○、庚○○等人,先後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分別對被告甲○○、丁○○提起多起告訴,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節,詳如下述:
1.證人己○○於九十三年間對被告甲○○、丁○○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號駁回確定;2.證人己○○於九十三年間,對被告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證人庚○○、己○○於九十三年間,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號駁回確定;4.證人辛○○於九十四年間,對被告甲○○、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九號駁回確定;5.證人辛○○於九十四年間,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6.證人辛○○於九十五年間,對被告甲○○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八號駁回確定;7.證人辛○○於九十五年間,提被告甲○○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十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證人辛○○、己○○、庚○○長期以來,即對被告二人提出諸多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徵證人辛○○、己○○、庚○○與被告二人間,早已有怨隙,是渠等前開對於被告丁○○、甲○○所為不利之瑕疵證訴,自難以遽信。
(五)再者,觀諸卷附公訴人舉被告丁○○、甲○○於聖賢堂書寫之悔過書內容,前後所述事實反覆不一,且用語又參雜諸多宗教色彩語氣,此與一般人於正常心境下所書寫之書信,迥然有異,則被告丁○○、甲○○雖不否認書寫悔過書,但均供稱係受證人壬○○、辛○○脅迫而寫一節,似非無據。縱認該自白書之內容為真正,亦難單憑該自白書做為認定被告丁○○、甲○○有同居事實之依據。是公訴人以該自白書之內容係真實,資為被告丁○○、甲○○有同居事實之依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丁○○對於證人壬○○、辛○○之前揭妨害名譽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所訴之事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丁○○有何誣告之故意,職此,被告甲○○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於偵查中陳稱:「伊未與丁○○同居,亦未與郭女交往」等語,亦難認有為虛偽證言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證人壬○○、證人辛○○之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丁○○、甲○○有虛構誣告、偽證之故意,而以誣告罪、偽證罪相繩。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丁○○對於證人壬○○、辛○○提出之妨害名譽案件中(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0號),令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丁○○同居之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同居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甲○○是否涉犯通姦罪犯行,顯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甲○○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檢察官命被告甲○○作證時,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甲○○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上述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0號卷第四三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是不論被告甲○○之陳述是否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另案對證人壬○○、辛○○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係依據其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甲○○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並非故意就案情為虛偽陳述,且其未經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而為上開證言,難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亦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甲○○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均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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