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4614號債權人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