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宏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宏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翔春五金家用百貨店」之負責人, 高樹昂 (共犯製造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3、4月間,由 黃弘昌 (共犯製造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陪同,前往上開家用百貨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不具殺傷力之Tasco3-9x40egCO2-SP100空氣槍1支,惟高樹昂為達狩獵小動物之目的,當場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增強槍枝威力,詎高樹昂、被告明知該種空氣長槍若經更換彈簧,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猶基於共同製造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代為更換零件彈簧1支,使該槍枝之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具有殺傷力。於數日後,黃弘昌、 林長生 (共犯製造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由高樹昂陪同,再至上址被告店內,黃弘昌、林長生各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再購買上開同型空氣長槍各1支,黃弘昌、林長生亦明知該種空氣長槍若經更換彈簧,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猶基於同一理由要求被告為之更換彈簧零件以增強威力,惟被告告知店內已無彈簧存貨,黃弘昌、林長生並立即至附近自行購買彈簧返回被告店內,而各與被告基於共同製造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該店內為黃弘昌、林長生所購之上開空氣長槍更換彈簧,使該槍枝之動能均超過上開法定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具有殺傷力。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並將渠等先後所購得上開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放置於高樹昂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嗣於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3人共同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3支,前往臺北市○○區○○路63之1號附近山區狩獵松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3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持有或寄藏槍械者之供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等陳述、另案扣案物、槍枝鑑定書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 伊有 賣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給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但伊沒有替他們換彈簧,高樹昂來買槍時,曾測試給他看槍是符合規定,是13焦耳,沒有替他換彈簧,黃弘昌、林長生部分,也沒有替他們換彈簧,且有測試,填寫出貨單給他們看以證明槍枝是合法,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承認有玩過空氣槍,對改造的方法很熟悉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之證述、扣案槍枝、槍枝鑑定書、查獲照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惟經查:
(一)證人高樹昂雖曾指證被告有為其更換SP100空氣槍彈簧等情,然:
1.證人高樹昂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5月初在翔春五金家用百貨店向老闆購買SP100空氣槍1支,購買時伊有用自己在外面購買的彈簧請被告幫伊換掉原本槍內的彈簧云云(見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證人高樹昂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改造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4頁)。
3.嗣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則稱:伊以為槍枝是合法的,伊沒有換過彈簧;伊也是當天換彈簧的,彈簧一般五金行就有賣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4.又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被告教伊如何改槍枝,第1次買槍是3人一起去的,買槍是為了打鳥用,買回去之後才想要改,伊等3人一起去找被告問更換彈簧的問題,買20公分彈簧及改彈簧也是3人一起去的,改彈簧是被告在幫伊等人改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5.再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第1次是伊與黃弘昌去買的,伊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伊要不要換,伊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原本的彈簧就不能用了,因此伊有問被告這樣威力會不會比較強,被告說可能會超磅,伊就問被告這樣會不會有事,被告說不要玩鋼彈就好了,伊就回家了,過幾天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下方第91頁背面)。
6.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換彈簧時說只要不玩鋼珠就不會超磅,被告沒有提到超過20焦耳的事情,若被告有明確的說這會超過,伊就不會玩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45頁)。
7.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5年3、4月間向被告買過空氣槍,當天是黃弘昌在網路上看到有刊登在賣空氣槍的網頁,因此約伊一起去買,因此到桃園蘆竹的一間店,店名伊忘記了,當天買1把長槍和1把短槍,長的是伊要用的,短的是黃弘昌要用的,後來回家覺得很好玩,因此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又再到店內去購買1次,黃弘昌、林長生購買伊第1次購買的那1支長槍,第1次購買伊沒有向被告詢問可否改裝加大威力,第2次去的時候,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伊等3人之中有1人問被告是否可以射擊遠一點,被告說換彈簧就可以了,該次被告有給伊等人彈簧,因為伊等人不會弄,因此被告幫伊等人弄,將這2次購買的3支槍枝都換裝彈簧,被告是將槍枝裡面原有的彈簧拿出來,換裝被告當天拿出來的彈簧,當時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在射擊時要打的位置很緊,被告叫伊等人去臺北市○○○路買彈簧,所以才又去臺北市買扣案的彈簧,伊槍枝的彈簧不會緊緊的,當時還沒有換到伊槍枝內,其他2人有無換,伊不知道,扣案工具是要換其他配備所使用的,伊沒有說過要用來更換彈簧所用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又證稱:第1次換彈簧時,是被告給伊等人的,後來被告有跟伊等人說其他的五金行有在賣,所以伊等人有自己去買彈簧,然後伊等人就到被告的店裡面換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再證稱:第1次去買槍枝的時候,當天沒有換彈簧,第2次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去買槍的時候,伊有將伊的槍枝帶去,所以當天才換彈簧,當天被告只剩下1條彈簧,所以那1條彈簧是換在伊槍枝上面,當天伊與黃弘昌、林長生有出去外面的五金行買2條彈簧,就帶回去被告的店裡,但是買回來的彈簧太長,所以被告有幫忙剪短,才換到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把槍裡面,當時伊等人都不會,所以是被告幫伊等人弄的,伊記得是將2條彈簧各剪去一小段,分別放入2支槍枝中,至於放進伊槍枝的彈簧,則沒有剪過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復經原審質以:「為何你在95年5月12日遭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你稱你跟被告購買SP100空氣槍時,你有用你自己在外面購買的彈簧,請老闆幫你換掉原本在槍枝裡面的彈簧,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高樹昂除改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又解釋稱:伊是購買當天換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背面),後又改稱:黃弘昌、林長生購買的槍枝不是跟伊一起換彈簧的,伊記得伊先買伊那1支長槍,數天之後,伊有去找被告更換彈簧,再隔幾天之後,伊跟黃弘昌、林長生才又一起去買他們的2支槍,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枝應該是買槍當天換彈簧的,而且當天店裡面沒有彈簧,所以伊等人就再出去外面買彈簧,伊到被告店內超過3次以上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頁)。
8.綜觀證人高樹昂歷次所述,證人高樹昂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槍枝是否更換過彈簧、係否被告教其更換抑或被告親自為其更換、彈簧之來源、更換彈簧之日期,前後多次供述之內容均互不一致,況參諸證人高樹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經質以為何歷次陳述均不相同,證人高樹昂又改稱忘記了云云,參酌證人高樹昂係於95年3、4月間向被告購買槍枝,於95年5月12日即為警查獲,更因本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在案,其對於本案之經過當記憶深刻,而證人高樹昂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又屬單純,即其向被告購買槍枝及被告為其更換彈簧,豈有可能歷次陳述均有重大歧異,而對於重大歧異又無合理解釋,其所稱其所持用SP100空氣槍之彈簧為被告所更換一節,是否屬實,即令人難無疑義。
(二)證人黃弘昌雖亦指證被告有更換槍枝彈簧之情,然查:
1.證人黃弘昌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沒有改造槍枝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4頁)。
2.其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換過彈簧;伊有動過彈簧,因為彈簧疲乏,因此伊換一樣的彈簧,是當天換的,因為槍枝已經有卡彈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3.證人黃弘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購買槍枝是伊與高樹昂、林長生一起去的,買回去之後才想要改彈簧,因此3人才一起去問更改彈簧的問題,買20公分彈簧及改彈簧都是3人一起去的,是被告幫伊等人改彈簧的,當初是被告教伊如何改槍枝,被告當場幫伊等人剪彈簧,因為彈簧剪不好就會翹起來,上膛會卡住,被告幫伊等人剪彈簧、打開槍枝,伊等人自己裝上去,當時伊等人是第1次玩槍枝,根本不會拆槍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下方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8頁、第48頁背面)。
4.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1次是伊與高樹昂去買的,高樹昂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高樹昂要不要換,高樹昂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原本的彈簧不能用了,之後過幾天伊與高樹昂、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這次伊與林長生各買1支槍,伊與林長生說跟被告說要買一樣的槍,被告說上次有換槍機,伊等人就說好這次也換,但被告說沒有彈簧了,叫伊等人去附近的五金店買,被告有告訴伊等人尺寸,伊等人就把槍留在店裡,到附近的五金店去購買彈簧,買回來就換好了,但又發現不太順,就把槍帶回去,隔幾天又到另一家五金行買彈簧,再連新買的彈簧與槍第3次到被告的店,被告說新買的彈簧可以換,因此就當場幫伊等人換,換好伊等人就帶槍回去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當初買槍時根本不知道彈簧怎麼改,都是老闆教的,被告還幫伊改第1支槍,扣案工具是伊等3人合資購買,與換彈簧無關,是因為有天伊槍枝壞掉,因此買工具修理,但後來還是請老闆修才修好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第124頁)。
5.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支槍是伊與高樹昂去買的,是伊出錢的,伊3人一起玩,後來又找林長生一起去,林長生有買槍枝,第2支、第3支槍伊不確定是否是一起買,印象中就是陸陸續續買了3支槍,每次伊去被告的店高樹昂都會去,伊不知道第2次林長生有沒有去,第2次去是因為伊等人認為買的第1支槍枝的威力不夠大,因為第1次買的時候就有問被告如何加強威力,被告當時就說可以改彈簧,然後有問被告是否有賣彈簧,被告說他有賣,然後伊就說要跟他買彈簧,1條彈簧好像是100元或是150元,伊等人不知道如何換,被告有跟伊等人說如何換,當時因為彈簧很長,被告有剪短之後,告訴伊等人如何換上,要伊等人自己換,在被告教伊等人換彈簧之前,伊並不知道槍的彈簧在哪裡,在跟被告買槍枝前,伊有擁有過其他玩具槍,就是扣案的衝鋒槍,沒有玩幾天,伊有試圖換彈簧,但換不進去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旋又改證稱:伊忘記換彈簧的過程是第1次或是第2次買槍時發生的事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再改證稱:購買槍枝之後,伊有跟高樹昂、林長生去其他店裡面買彈簧,當時被告的彈簧只剩一點不夠3支槍枝換,被告說前面有五金行,所以要伊等人去那邊買,好像有買到,買到彈簧之後,伊等人就回到被告的店裡,將槍枝換上彈簧,但是伊等人新買的那條彈簧尺寸不合,所以就沒有辦法換上去,因為附近沒有五金行,因此就到住處較近的臺北買,伊等人在桃園買的那1條彈簧太粗,只要比那1條細一點就可以了,當時就拿伊等人在桃園買的那1條去五金行問,伊等人在環河南路的五金行有問到,因為怕尺寸不合要跑很多次,而且彈簧很便宜,所以就買了好幾種尺寸,當時伊等人買滿多條,尺寸也不同,買完彈簧之後,伊有自己換,是在山上玩槍的地方換的,因為伊等人換過很多次,彈簧如果太長的話,前面會拉不下去,如果彈簧太短的話,威力不夠強,印象中伊等人也有去被告的店裡換過,幾次伊忘記了,伊有印象是被告幫伊等人剪彈簧,忘記是否是被告親自幫伊等人換上去,伊自己也有更換過2、3次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另證稱:第1次伊與高樹昂到被告店裡所購買的槍枝,是否是高樹昂購買,順序伊不清楚,可以確定第一次伊跟高樹昂去買槍時,就有更換槍機及彈簧,扣案物品當初買的時候是想用來換彈簧,伊忘記自己換過幾次彈簧,也忘記3支槍枝是否一起或分次找被告換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6.綜觀證人黃弘昌就其所購買之槍枝係何日更換彈簧、另2支槍枝係何時更換彈簧、所更換之彈簧是被告提供抑或其等自行購買,購買彈簧後是在被告店內更換或證人自行更換等節,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其所證稱本件槍枝係被告更換彈簧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弘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更易證詞,以證人黃弘昌所證述,本件之經過尚屬單純,果係證人黃弘昌所親見親聞,其豈有前後矛盾?而證人黃弘昌對於此等矛盾之點,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況證人黃弘昌於另案偵辦之初,於警詢、偵查,甚至到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僅陳稱槍枝未更換彈簧或其曾經更換彈簧,並未提及彈簧為被告所更換,直至另案審理時始改稱彈簧為被告所更換,其嗣後改稱被告更換槍枝彈簧一節,顯有可疑。
(三)證人林長生雖亦曾證述扣案槍枝之彈簧係被告所更換,惟查:
1.證人林長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沒有改造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4頁)。
2.證人林長生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裡面的槍管沒有換過彈簧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旋即改稱:伊有換彈簧,是當天換的云云(見同上卷第28頁)。
3.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買槍是為了打小鳥,想要威力強一點,問被告是否可以改強點,被告說改彈簧就可以,第1次問被告彈簧去哪裡買,被告說桃園附近的五金行可以買,被告告訴伊等人在哪裡,第2趟伊等人在臺北買1條,拿給被告,被告教伊等人怎麼裝,伊等人買1條彈簧20公分,1支槍不需要超過5到10公分,所以1條彈簧3支槍夠用,因伊等人不會換,所以才請被告幫忙,被告幫忙把槍拆開,將彈簧剪好,叫伊等人自己裝,去問被告更換彈簧之問題及買20公分彈簧、改彈簧時,均是伊等3人一起去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4.證人林長生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高樹昂換三合一套件時也有一起換彈簧,槍枝彈簧是被告幫伊等人改的,扣案工具是伊等人3人合資購買,與換彈簧無關,是因為有天伊槍枝壞掉,因此買工具把槍打開,但不會修,後來還是找被告修好的,這支槍壞掉與換彈簧沒關係,工具也與換彈簧無關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4頁)。
5.證人林長生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5年間到被告桃園店裡買過空氣槍,是跟高樹昂、黃弘昌一起去,伊是買了1支SP100空氣槍,高樹昂或是黃弘昌在前幾天已經有購買1把,但是伊不知道是何人,他們2人表示不錯,所以當天伊與高樹昂或是黃弘昌就再各買1支槍,伊買的SP100空氣槍有經過改裝,買槍時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加強威力,被告表示只要換彈簧就可以,購買槍枝的當天沒有換彈簧,因為店裡面沒有彈簧可以換,後來伊等3人去臺北市○○○路附近購買彈簧,那是被告跟伊等人介紹的,不然伊等人也不知道該處有在賣彈簧,又因為不知道尺寸,所以買了好幾種尺寸彈簧,買完彈簧後的當天或是隔天下午,伊等人就去找被告換彈簧,當天伊等人換了3支槍的彈簧,當時被告有表示不幫伊等人換,被告只有幫忙裁剪彈簧的長度,伊忘記是拿幾條給被告更換,被告是幫忙剪長度,1條彈簧被告只剪了一節長度下來,就是供1支槍使用,被告是先拆1支槍給伊等人看,但是被告有沒有將彈簧換上去伊忘記了,印象中伊有自己將彈簧裝上去,因為換彈簧很簡單,只要將原來的彈簧拿下來,將新的彈簧換上就可以了,被告有示範如何將槍枝置放彈簧的位置打開,被告再告訴伊等人只要將彈簧取出,換上新的彈簧就可以了,去被告店裡買槍之前,伊不知道SP100空氣槍彈簧放在槍枝的哪裡,也不知道如何拆解、如何放彈簧,後來改完彈簧之後,伊自己的槍枝伊有換過彈簧幾次,高樹昂、黃弘昌好像也有換過,因為槍枝不好擊發,所以伊又再把彈簧取出換1條較長的彈簧,後來還是沒有辦法擊發,所以伊又再將該長彈簧取出剪短,地點在射鳥的地方,更換的方式滿簡單的,看過一次就會了,伊跟被告買槍之後,到被查獲的這段期間,伊更改彈簧2至3次,扣案工具老虎鉗、十字起子等工具是伊等3人一起合買的,用來剪、換彈簧,伊有使用過這些工具換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又易證稱:到臺北環河南路店家購買的彈簧後,有到被告店裡,彈簧是經過剪過之後才放入,伊忘記是誰剪的,伊等3人都有剪到,被告有跟伊等人比說大概要多長,然後就按照被告說的長度作修剪,被告有幫伊等人將剪好的彈簧折順一下,這樣才能夠裝進去,伊不知道找被告換彈簧幾次,也忘記第1次去被告店裡面換彈簧的時候,是否與高樹昂、黃弘昌3支槍枝都有換彈簧,伊忘記被告究竟是1條彈簧剪成3段,或是伊等人有準備3條彈簧,被告修改長度之後,伊等人再裝進去3把槍裡面,伊也不太記得購買槍的時候,當場有沒有問被告如何增加威力、更換配備,伊只記得第一次購買就有換彈簧,伊只記得第一次換彈簧是在被告的店裡面換的,是否是購買當天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6.綜觀證人林長生歷次陳述,就係否第一次購槍時問被告槍枝威力變強一事抑或購買槍枝回去後才想到要將槍枝威力變強,到被告店內換槍枝彈簧幾次,所更換的彈簧是否在臺北購買或曾由被告所提供的彈簧,其與高樹昂、黃弘昌之槍枝係否一起更換彈簧抑或被告另外幫高樹昂之槍枝更換三合一套件時一起更換彈簧,係否為1條彈簧裁剪成3段分別換到其與高樹昂、黃弘昌槍枝之內或3條彈簧分別裁剪後放入高樹昂等人的槍枝內,到被告店內換彈簧時是被告或證人林長生等裁剪彈簧,扣案工具係否是更換彈簧所用等情,前後多次供述亦屬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況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提示95訴字第1610號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上開筆錄上又稱,我們買1條彈簧20公分,1把槍不需要超過5到10公分,所以1條彈簧3支槍夠用,有何意見?」證人林長生旋改稱:
伊不太記得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9頁),再經質以:
「證人高樹昂在本院審理證稱,他跟你、黃弘昌去買槍時,他有將他的槍帶去,當天被告只剩下1條彈簧,所以有1條彈簧換裝在高樹昂的槍枝裡面,有何意見?」,證人林長生旋改稱:伊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彈簧,但是不夠用,伊只記得不是裝在伊的槍上,但是伊不知道裝在何人的槍上面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9頁),證人林長生對於其先後所述重大歧異之處,一經質疑即改稱不記得,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即屬存疑;再者,證人林長生於向被告購買空氣槍不久後,隨即遭警察查獲,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槍枝及如何更換彈簧一情,理應記憶深刻,證人林長生歷次供述竟有如上述之重大矛盾,顯違常理,而經質以矛盾之處,其旋改稱不記得云云,益見證人林長生之證述委無足採。
(四)綜參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就被告係於購買槍枝當日更換彈簧抑或嗣後更換、3支槍枝是否同日更換彈簧、彈簧之來源係被告提供或證人高樹昂等自行購買、彈簧係由何人裁剪、如何裁剪、何人將彈簧裝入槍枝之更換方式等情,證述內容互相歧異,茲分述如下:
1.何時更換彈簧:⑴證人高樹昂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購買SP100空氣槍時有
請被告換彈簧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再於另案本準備程序時證稱:第1次是伊與黃弘昌去買的,伊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伊要不要換,伊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1次購買沒有向被告詢問可否改裝加大威力,第2次去的時候,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伊等3人之中有一人問被告是否可以射擊遠一點,被告就說換彈簧就可以了,因為伊等人不會弄,因此被告幫伊等人弄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後又改稱:黃弘昌、林長生購買的槍枝不是跟伊一起換彈簧的,伊記得伊先買伊那1支長槍後,數天之後,伊有去找被告更換彈簧,再隔幾天之後,伊跟黃弘昌、林長生才又一起去買他們的2支槍,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枝應該是當天買那2支槍的時候就換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頁)。
⑵證人黃弘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購買槍枝是
伊與高樹昂、林長生一起去的,買回去之後才想要改彈簧,因此3人才一起去問更改彈簧的問題,伊等3人是一起去改彈簧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1次是伊與高樹昂去買的,高樹昂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高樹昂要不要換,高樹昂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原本的彈簧不能用了,之後過幾天伊與高樹昂、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這次伊與林長生各買1支槍,伊與林長生跟被告說要買一樣的槍,被告說上次有換槍機,伊等人就說好這次也換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槍枝之後,伊有跟高樹昂、林長生去其他店裡面買彈簧,當時被告的彈簧只剩一點不夠3把槍枝換,被告說前面有五金行,所以要我們去那邊買,好像有買到,買到彈簧之後,我們就回到被告的店裡,將槍枝換上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⑶證人林長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高樹昂、黃弘
昌3人是第2次在臺北買1條20公分的彈簧,1把槍不需要超過5到10公分,所以1條彈簧3支槍夠用,但是伊等3人不會換,因此請被告幫伊等3人換,被告幫伊等3人把槍拆開,將彈簧剪好,叫伊等3人自己裝,伊等3人一起去,3把槍的彈簧是被告幫伊等3人換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5年間到被告桃園店裡買過空氣槍,是跟高樹昂、黃弘昌一起去,伊最後是買了SP100空氣槍,高樹昂或是黃弘昌有在前幾天已經有購買1把,但是伊不知道是何人,他們表示不錯,所以當天伊與高樹昂或是黃弘昌就各買1把槍,伊買的槍枝SP100空氣槍有經過改裝,買槍時伊有問被告是否可以加強威力,被告表示只要換彈簧就可以,購買槍枝的當天沒有換彈簧,因為店裡面沒有彈簧可以換,後來伊等3人就去臺北市○○○路附近購買彈簧,買完彈簧後的當天或是隔天下午,伊等人就去找被告換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又證稱:伊只記得第一次購買就有換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⑷參酌證人高樹昂先證稱於購槍時更換彈簧,又改稱第2次
伊等3人一起去去才更換彈簧,再改稱第2次是其自己1人去更換彈簧;證人黃弘昌先證稱3人一同去換彈簧,又改稱是高樹昂所購買的槍枝先換彈簧,其與林長生所購買的槍枝才換彈簧;證人林長生先供稱第2次在臺北買彈簧後才到被告店內換彈簧,另供稱是購買槍枝就有換彈簧,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就被告何時更換槍枝彈簧非但證述自相矛盾,彼此之間又相互歧異,實無足認定渠等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為真。
2.證人高樹昂等所購買的3支槍枝是否同日更換彈簧:⑴證人高樹昂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購買SP100空氣槍時有
換彈簧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又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改彈簧是伊與黃弘昌、林長生3人一起去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8頁背面),再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一次是伊與黃弘昌去買的,伊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伊要不要換,伊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過幾天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購買沒有向被告詢問可否改裝加大威力,第2次去的時候,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伊等3人之中有1人問被告是否可以射擊遠一點,被告就說換彈簧就可以了,被告幫伊等人弄,將這2次購買的3支槍枝都換裝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後又改稱:黃弘昌、林長生購買的槍枝不是跟伊一起換彈簧的,伊記得伊先買伊那1支長槍後,數天之後,伊有去找被告更換彈簧,再隔幾天之後,伊跟黃弘昌、林長生才又一起去買他們的2支槍,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枝應該是當天買那2支槍的時候就換了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頁)。
⑵證人黃弘昌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一次是伊與高
樹昂去買的,高樹昂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高樹昂要不要換,高樹昂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原本的彈簧不能用了,之後過幾天伊與高樹昂、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這次伊與林長生各買1支槍,伊與林長生跟被告說要買一樣的槍,被告說上次有換槍機,伊等人就說好這次也換,因而更換彈簧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槍枝之後,伊有跟高樹昂、林長生去其他店裡面買彈簧,當時被告的彈簧只剩一點不夠3支槍枝換,被告說前面有五金行,所以要伊等3人去那邊買,好像有買到,買到彈簧之後,伊等3人就回到被告的店裡,將槍枝換上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⑶證人林長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3人一起去,3
支槍的彈簧是被告幫忙換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下方第47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槍枝的當天沒有換彈簧,因為店裡面沒有彈簧可以換,後來伊等3人自己去臺北市○○○路附近購買彈簧,買完彈簧後的當天或是隔天下午,伊等人就去找被告換彈簧,當天伊等人換了3把槍的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⑷參諸證人高樹昂先證稱其購買槍枝時有換彈簧,後改稱其
與黃弘昌、林長生一起去換彈簧,又證稱第1次與黃弘昌去被告店內購買時因更換槍機有換彈簧,再證稱3人一起更換彈簧,又改稱其買槍後數日自己找被告更換彈簧;證人黃弘昌證稱其與高樹昂、林長生3人一起換彈簧,又改稱高樹昂的槍枝在買槍時即先更換彈簧,再改稱伊等3人買彈簧到被告店內由被告幫忙更換彈簧;證人林長生證稱3人一起去改彈簧。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就3人所購買的槍枝是否於同日更換彈簧等情,所述相互矛盾,即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
3.彈簧來源為何:⑴證人高樹昂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購買SP100空氣槍時是
用自己在外面購買的彈簧請被告幫伊換掉原本槍內的彈簧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又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買20公分彈簧及改彈簧是伊與黃弘昌、林長生3人一起去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8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購買沒有向被告詢問可否改裝加大威力,第2次去的時候,伊忘記是何人問的,伊等3人之中有一人問被告是否可以射擊遠一點,被告就說換彈簧就可以了,該次被告有給伊等人彈簧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再證稱:第1次去買槍枝的時候,當天沒有換彈簧,第2次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去買槍的時候,伊有將伊的槍枝帶去,所以當天才換彈簧,當天被告只剩下1條彈簧,所以那1條彈簧是換在伊槍枝上面,當天伊與黃弘昌、林長生有出去外面的五金行買2條彈簧,伊等人就帶回去被告的店裡,被告有幫伊等人剪短,才換到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裡面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⑵證人黃弘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買20公分彈簧及改
彈簧都是3人一起去的,是被告幫伊等3人改彈簧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8頁背面),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1次是伊與高樹昂去買的,高樹昂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高樹昂要不要換,高樹昂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原本的彈簧不能用了,之後過幾天伊與高樹昂、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這次伊與林長生各買1支槍,伊與林長生跟被告說要買一樣的槍,被告說上次有換槍機,伊等人就說好這次也換,但被告說他沒有彈簧了,叫伊等人去附近的五金店買,他有告訴伊等人尺寸,伊等人就把槍留在店裡,到附近的五金店去購買彈簧,買回來就換好了,但又發現不太順,就把槍帶回去,隔幾天伊等人又到另一家五金行買彈簧,再連新買的彈簧與槍第3次到被告的店,被告說新買的彈簧可以換,因次就當場幫伊等人換,換好伊等人就帶槍回去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下方第9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2次去是因為伊等人認為伊買的第1把槍枝的威力的不夠大,因為伊等人第1次買的時候就有問被告如何加強威力,被告當時就說可以改彈簧,然後伊等人問被告是否有賣彈簧,被告說他有賣,然後伊就說要跟他買彈簧,1條彈簧好像是100元或是150元雲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至71頁背面),再改證稱:購買槍枝之後,伊有跟高樹昂、林長生去其他店裡面買彈簧,當時被告的彈簧只剩一點不夠3支槍枝換,被告說前面有五金行,所以要伊等人去那邊買,好像有買到,買到彈簧之後,伊等人就回到被告的店裡,將槍枝換上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⑶證人林長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買槍問被告
彈簧去哪裡買,他說桃園附近的五金行可以買,被告有告訴伊等人在哪裡買,第2次伊等3人在臺北買1條20公分的彈簧,1支槍不需要超過5到10公分,所以1條彈簧3支槍夠用,但是伊等人不會換,因此請被告幫伊等人換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購買槍枝的當天沒有換彈簧,因為店裡面沒有彈簧可以換,後來伊等3人自己去臺北市○○○路附近購買彈簧,應該有2、3條,買完彈簧後的當天或是隔天下午,伊等人就去找被告換彈簧,當天伊等人換了3支槍的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頁、第69頁)。
⑷矧證人高樹昂先證稱更換的彈簧係其自己在外購買帶到被
告店內,又改稱買彈簧、更換彈簧是其與黃弘昌、林長生一起去的,再改稱彈簧是被告給伊等3人的,另證稱伊槍枝更換的彈簧是被告店內的,黃弘昌、林長生更換的彈簧是到外面五金行買的;證人黃弘昌先證稱彈簧是伊等3人一起去買的,又改稱高樹昂的槍枝是購買時換槍機被告一同換彈簧的,其與林長生的槍枝所換的彈簧則是到五金行購買的,又改稱彈簧是向被告購買的,再改稱其等3人買槍後有到被告店內買彈簧,但只剩一點不夠3支槍枝,因此又到附近五金行購買彈簧;證人林長生證稱彈簧是在臺北買的。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就彈簧之來源是被告給的、向被告買的、自己買的、3人買的、在桃園或臺北五金行購買,所述相互矛盾,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之證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彈簧之更換方式:⑴證人高樹昂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伊購買SP100空氣槍時請
被告幫伊換掉原本槍內的彈簧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8至9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在幫伊等人改彈簧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8頁背面),再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1次是伊與黃弘昌去買的,伊買1支空氣槍,被告說槍機容易壞問伊要不要換,伊說好,被告就當場換,因為換槍機的關係,也有換到1條彈簧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去被告有給伊等人彈簧,因為伊等人不會弄,因此被告幫伊等人弄,將這兩次購買的3支槍枝都換裝彈簧,被告是將槍枝裡面原有的彈簧拿出來,換裝他當天拿出來的彈簧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頁),再證稱:第2次伊與黃弘昌、林長生去買槍的時候,伊有將伊的槍枝帶去,所以當天才換彈簧,而被告只剩下1條彈簧,所以那1條彈簧是換在伊槍枝上面,當天伊與黃弘昌、林長生有出去外面的五金行買2條彈簧,伊等人就帶回去被告的店裡,但是伊等人買回來的彈簧太長,所以被告有幫忙剪短,才換到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2支槍裡面,當時伊等人都不會,所以是被告幫伊等人弄的,伊記得是將2條彈簧各剪去1小段,分別放入2支槍枝中,至於放進伊槍枝的彈簧,則沒有剪過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另證稱: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是1條20公分的彈簧,沒有用到伊槍枝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頁背面)。
⑵證人黃弘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幫伊等人改
彈簧的,被告幫伊等人剪彈簧、打開槍枝,伊等人自己裝上去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另案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第1次是伊與高樹昂去買的,換槍機時有換到彈簧,之後過幾天伊與高樹昂、林長生又去買第2次,這次伊與林長生各買1支槍,伊與林長生說跟被告說要買一樣的槍,被告說上次有換槍機,伊等人就說好這次也換,但被告說他沒有彈簧了,因此伊等人去附近五金店買彈簧回去被告店內,被告幫伊等人換彈簧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卷第91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去是因為伊等人認為伊買的第1把槍枝的威力的不夠大,有向被告買彈簧,伊等人不知道如何換,被告有跟伊等人說如何換,當時因為彈簧很長,被告有剪短之後,告訴伊等人如何換上,要伊等人自己換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⑶證人林長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3人在臺北買1
條20公分的彈簧,1把槍不需要超過5到10公分,所以1條彈簧3支槍夠用,但是伊等人不會換,因此請被告幫伊等人換,被告幫伊等人把槍拆開,將彈簧剪好,叫伊等人自己裝,伊等人3人一起去,3支槍的彈簧是被告幫伊等人換的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槍枝的當天沒有換彈簧,因為店裡面沒有彈簧可以換,後來伊等3人去臺北市○○○路附近購買彈簧,買完彈簧後的當天或是隔天下午,就去找被告換彈簧,當天伊等人換了3支槍的彈簧,當時被告有表示不幫伊等人換,他只有幫忙裁剪彈簧的長度,伊忘記是拿幾條給被告更換,伊等人在臺北買不只1條彈簧,應該有2、3條,被告是幫忙剪長度,1條彈簧被告只剪了一節長度下來,就是供1把槍使用,槍是被告先拆1支給伊等人看,但是被告有沒有換上去彈簧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伊等人有自己將彈簧裝上去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頁、第48頁、第69頁),又改證稱:到臺北環河南路店家購買的彈簧後,有到被告店裡,彈簧是經過剪過之後才放入,伊忘記是誰剪的,伊等3人都有剪到,被告有跟伊等人比說大概要多長,然後伊等人就按照他說的長度作修剪,被告有幫伊等人將剪好的彈簧折順一下,這樣才能夠裝進去云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6頁)。
⑷參酌證人高樹昂先證稱是被告幫其換彈簧,又改稱因為換
槍機所以也換了彈簧,再證稱被告是將槍枝裡面原有的彈簧拿出來,換裝他當天拿出來的彈簧,另證稱換到其槍枝的彈簧沒有剪過,換到黃弘昌、林長生槍枝的彈簧因為是外面買的,是將2條彈簧各剪去1小段,分別放入2支槍枝中,再證稱黃弘昌、林長生所購買的是1條20公分的彈簧;證人黃弘昌先證稱被告幫忙剪彈簧、打開槍枝,其等人自己將彈簧裝上去,又證稱是因為換槍機所以有換彈簧,是被告幫伊等人換的,再改稱是被告剪短彈簧後,告訴其等人如何換上,要其等人自己換;證人林長生證稱是其等3人在臺北買1條20公分的彈簧,3支槍夠用,由被告裁剪、將槍枝打開,叫伊等人自己裝,又改稱被告是幫忙剪長度,1條彈簧被告只剪了一節長度下來,就是供1把槍使用,被告先拆1支槍給其等人看,由其等人將彈簧裝上去,再改稱其等3人有剪彈簧。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就是否因為換槍機而更換彈簧、何人裁剪彈簧、何人將彈簧放入槍內、是否係1條彈簧裁剪放入3支槍枝或3條彈簧分別放入3支槍枝等情,供述不一,倘其等之槍枝確實由被告更換彈簧,證人高樹昂等所述被告裁剪、更換彈簧之情節應不致如此歧異,益見證人高樹昂等指訴被告更換槍枝彈簧一節,應非可採。
(五)另參酌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於前案偵查中均稱:彈簧是用來改造之用,因為槍用了一段時間之後,彈簧會疲乏,十字起、一字起、挫刀是用來更換彈簧用的等情(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74頁),果扣案之空氣槍3支均係被告更換彈簧致違法,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理應據理力爭,豈會於前案偵查中自承購買扣案之工具係用來自行更換彈簧使用?況觀諸證人黃弘昌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動過彈簧,因為彈簧疲乏,所以伊換一樣的彈簧,伊當天有換彈簧,因為該槍枝已經有卡彈等情(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8頁),證人林長生亦稱:伊有換彈簧,是當天換的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8頁),證人高樹昂亦同稱;伊也是當天換的,彈簧一般五金行就有賣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28頁),雖上開筆錄中所記載之「當天」究係「購買當天」或「查獲當天」並不明確,而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上開筆錄中所記載之當天應係購買當天,然觀諸證人黃弘昌上開所述之內容,係因為彈簧疲乏,所以其才更換彈簧,應係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購買槍枝且把玩後,因彈簧疲乏始自行更換,上開筆錄中所記載之當天應係指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遭警查獲之當天始符情理。是觀諸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於遭查獲時至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有為渠等更換扣案槍枝彈簧之情,均自陳扣案槍枝彈簧係其自己更換,該時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應尚未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製造槍砲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此部分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六)又衡諸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所購買之3支空氣槍,於購買時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均有填具被告所書寫之出貨單,內容記載該支槍械之初速測量值、焦耳值,此有交貨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而證人林長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買槍時伊記得被告有測速,是合乎標準,被告有1臺機器,將子彈射入之後,就會有1個數據顯示,伊記得測試的結果沒有超過20焦耳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56號卷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稱賣槍時均有測速,用以證明出售之槍枝合乎標準一情,應認屬實。而證人高樹昂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該張交貨單上之簽名是伊簽的,黃色交貨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即為伊購買之日期,伊簽的時候伊有看到黃色單字上面所記載的數據,但是當時伊沒有看機器所顯示的結果,被告只有告訴伊不要玩鐵的BB彈,伊當時並不瞭解這張資料簽名代表何意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56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1頁背面),證人黃弘昌所證述:被告每次賣槍時均會叫伊簽1張交貨單,簽名時伊有看交貨單上記載的內容,但是沒有仔細看,伊主要是看焦耳值,當初買槍枝時,認為簽名不會怎麼樣,內容也沒有什麼意義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56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然觀諸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均不否認曾有詢問被告所出售之槍枝是否合法,而證人林長生、高樹昂、黃弘昌亦均為成年人,均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簽署交貨單時亦均有觀看交貨單之內容,而該交貨單之內容記載亦屬淺顯易懂,被告若於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購買之時虛構內容以撇清責任,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豈有未加質疑之理?是證人黃弘昌、高樹昂上開證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查獲照片、扣案物、槍枝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販賣槍枝、曾經於網路上討論彈簧一事及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持用槍枝經查扣鑑驗後具殺傷力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導證人高樹昂等改造本案扣案空氣槍或其親自改造本件扣案空氣槍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之證述、扣案槍枝、槍枝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均難認被告林威宏有何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威宏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製造空氣槍犯行。
八、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迭證稱被告親自教導其3人如何更換彈簧,再佐以被告以「zzlin8899」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帳號所刊登之網站相關資料,於95年5月8日、95年5月18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5日,被告在該網站上確實就本案同型之「SP100」空氣長槍,與買家討論時答覆稱:「加強 唐環 (彈簧)」、「1條150元30公分可以自行剪很多條」、「可以幫忙調威力,要自己動手」、「原廠初速升級空間大,要自己動手,很容易」、「威力會增加」、「彈簧可以更長,怕氣嘴會壞」等語,益證被告所辯改彈簧會超過法定標準,是違法的,從未教或幫客人改彈簧云云,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高樹昂、黃弘昌、林長生等3人,於本案或另案偵、審中就何時更換彈簧、是否同日更換彈簧、彈簧來源、更換方式等節,先後多次供述並不相符,其等供述並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如上;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奇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其上並無被告承諾代客人或教導客人為彈簧更換之記錄,上開奇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充其量僅係被告與不詳客人間就槍枝之改裝之討論,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援引與本案無直接之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