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聲請人 楊庭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庭鑑為被繼承 周貞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孫,周貞秀於民國106年8月1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貞秀之孫,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劉拯宇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親等較近之前順序繼承人劉拯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周貞秀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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