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吳昱徵 被告 高偉哲
被告 朱曉齡
李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曉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曉齡為訴外人 朱慧靜 (民國90年3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9歲,已和解成立)之母親;被告李林月英為訴外人 李麗娟 (90年1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9歲,已和解成立)之母親。緣朱慧靜與李麗娟於109年4月至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胡老妹」之訴外人 陳品劭 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訴外人 謝逸皓 、 李俊鵬 、 江旻芯 、 藍佳靜 、 許芷瑄 、 林聖貿 (均已成立和解或調解)等人,朱慧靜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頭、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水(即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上一層詐欺集團成員);李麗娟擔任把風、交水;被告高偉哲與訴外人 沈宥均 (已和解成立)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設備商,負責提供工作機及電腦,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嗣於109年5月14日16時19分許,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設定作業有誤,將溢扣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6時48分至18時35分,陸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57,928元至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再由李麗娟負責把風,朱慧靜負責提領上開轉帳之部分款項,交付林聖貿轉交上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轉帳款項則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357,928元之損害,經扣除許芷瑄、訴外人 彭有圖 已給付之2萬5千元、2萬5千元;江旻芯、沈宥均願給付之2萬元、2萬元後,原告仍受有267,928元之損害。則高偉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朱慧靜、李麗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朱曉齡、李林月英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其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高偉哲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朱曉齡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4至411頁),且朱慧靜、李麗娟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高偉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至17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偉哲以上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67,928元之損害;而朱慧靜、李麗娟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朱曉齡、李林月英分別為朱慧靜、李麗娟之母親,倘其等能注意教養並勤加監督,朱慧靜、李麗娟當能知悉所為上開詐欺行為,除為法所不許外,亦與道德良知相悖,而不為之,足見朱曉齡、李林月英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之責,致原告受有267,928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高偉哲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朱曉齡應與朱慧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麗娟應與李林月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67,928元,又被告三人分別因上開原因對原告各負有給付267,928元之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等間就該267,928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一併請求高偉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朱曉齡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李林月英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高偉哲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朱曉齡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林月英應給付原告267,928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