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聲請人 施順恭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宜鴻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順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3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1號(下稱司調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下稱清算卷)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前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以新北院賢民子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緣伊因日常生活費用負債借款,致累積高
額債務,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106元,另領有勞保局老年給付24,609元,但該筆補助多用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養小孩之用。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共計為24,874元。
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從聲請人債務明細可知,其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職權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債權人因
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予以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倘有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屬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人如何負擔,聲請人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另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審查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縱使經本院裁定不予變價,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表示略
以:依據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0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聲請人尚具財產資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9月2
7日)迄今,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執行業務所得48,106元,業據其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5至158頁),並有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應屬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946335號回函表示聲請人並無領取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110078670號函回復聲請人自105年4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4,609元迄今(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1年7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294,196元【計算式:48,106+24,609×10=294,196】,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041元(包含健保費933元、保險費9,717元、房租7,000元、電費300元、電信費1,091元),核聲請人上開費用,合乎社會常情,尚無過高之處,堪認合理。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扶養子女 施力文施力元 共計5,833元,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45,456元【計算式:294,196-19,041×10-5,833×10=45,456】,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調卷第4至5頁、執行卷第158至162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每月領有退休金24,609元外,另各年度共領有直銷營利37,043元及股利617元,總計為628,276元。【計算式:24,609×24+37,043+617=628,276】;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為每月18,500元,共計444,000元【計算式:18,500×24=444,0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需負擔前妻 阮氏白 12,000元及施力文、施力元扶養費12,000元,惟其並未說明對阮氏白之部分有何扶養義務,或阮氏白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將阮氏白之扶養費部分予以剔除,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支出總和應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六、至相對人滙豐銀行、凱基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均在90至96年間,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七、另相對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若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係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惟不足額部分,聲請人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既未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至相對人合作金庫另稱聲請人尚有財產資力部分,因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不足採,附此敘明),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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