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並繳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原先均能按月給付租金,嗣雙方約定於87年12月1日起,調漲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告於租金調漲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雙方於89年12月28日終止租約,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言明共積欠原告租金60萬元,經扣抵上開6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於91年12月31日前給付尚欠之租金54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債務,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乙份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債務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