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39,775元、利息81,017元,共520,792元迄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7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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