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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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 許達夫 被上訴人 吳元宏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兼上代表人 儲寧瑋 被上訴人 蔡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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