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瑄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74號、第288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致誠 」、「 陳柏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2時許,假冒係檢察官,向乙○○佯稱資料外洩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12時46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並由甲○○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領上開全數款項,且均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范致誠」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柏宇」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然因與本院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范致誠」、「陳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373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於106年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於本案係任「車手」,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更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要件。查被告與其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非輕,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審酌其已坦承犯行,認依一般人之標準,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應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
自己之帳戶並以提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保母工作,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專科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惟尚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