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建榮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建榮催告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聲請人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及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上開板橋址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戶籍址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退件信封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卷內可稽。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之住所發現,相對人已居住於○○市○○區○○路000○0號16樓三年以上,而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627號函在卷足憑。是該催告通知因未就相對人居住處所為送達,且經電話詢問派出所,確認相對人就寄存送達於戶籍址之通知未為領取,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