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2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清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陳清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1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銷燬或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