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彭國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拘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竹檢永道1
09毒偵832字第1099018746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1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0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