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853公克、1.591公克、0.09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陸組、玻璃球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董依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驗餘淨重0.853公克、
1.591公克、0.09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6組、玻璃球8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2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64號被告董依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依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865公克、1.601公克、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53公克、1.591公克、0.09公克)、玻璃球8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6組、電子秤1個及分裝勺2支等物,嗣警方於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資料:108B07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108B07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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