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趙福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609-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2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三段交岔路口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執勤警員認有「闖紅燈(牛埔路直行往牛埔東路方向)」之違規事實,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爰於102年9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背部開刀,身體不舒服,反應也許稍慢,隨著車輛魚貫進入車道,然後把我攔下來,說我闖紅燈,為何還未進入車道前,不攔阻制止,待進入車道一半後才制止,警員跟我過意不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8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據查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於本案違規時、地發現2609-NC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停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無違誤,惟駕駛人未待警方製單完畢即逕行離去。陳述人所述並無理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另有路口監視器採證畫面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又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所發布,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符合該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增訂第2項,就「紅燈右轉」行為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此後即與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等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別)。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23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1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2年10月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不否認舉發地點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範圍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勘驗舉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所見:牛埔路上共有6輛機車、2輛小客車陸續穿越經國路三段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跟隨其後行駛至接近交岔路口處,於在經國路三段接近牛埔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機車、小客車均起駛並陸續穿越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仍繼續行駛、越過斑馬線而進入交岔路口,至交岔路口中央遭經國路三段車流阻擋、無法穿越才停下,此時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之後方車輛均已在斑馬線前停下,而沿經國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均須稍微減速繞過系爭車輛才能穿越牛埔路交岔路口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筆錄),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顯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闖紅燈」無疑,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參照),於駕車駛近交岔路口時理當自行掌握、因應號誌燈號之變換,殊不能以跟隨前方車輛或執勤警員未攔阻制止為由卸責,是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其中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且本件違規情節尚與該條文第9款「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10款「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等情形不符,縱令原告所稱因背部開刀、身體不適乙節屬實,既非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突發之急性病症,亦難認有該條文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故執勤警員對於原告違規之行為,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原告所稱因背部開刀、身體不適乙節,要難據為免罰之理由,其主張警員跟伊過意不去云云,更屬誤會。另依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依執勤警員指揮穿越路口、停靠路邊後,竟未待執勤警員前來製單,即行駛離,而當時2名執勤警員均係徒步,無從追躡,足認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執勤警員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