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9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臺灣基督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4415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湖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妨害公務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疑似精神錯亂並無故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下稱三芝分駐所)員警帶回分駐所內,被告在分駐所內,持續自言自語、行為怪異、無故失控翻倒所內辦公桌等情,業據證人即三芝分駐所所長 劉宗鑫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再者,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於本案發生後之109年6月10日起住院治療,住院中可觀察到其精神症狀包含宗教妄想、誇大妄想、幻聽覺、聯想鬆弛及睡眠中斷,住院初期無法切題回答問題,後期(即7月21日)可部分切題回答問題等情,有臺灣基督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4415號函及該院109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障礙(上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精神病)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需扶養祖母,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