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菘惟
施寶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54、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菘惟、施寶玉於民國106年
9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胡菘惟持手杖揮擊被告施寶玉之頭部、手臂,致被告施寶玉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施寶玉則徒手毆打被告胡菘惟,致被告胡菘惟受有面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