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昕
溫智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昕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因對被告溫智皓路邊停車有所不滿,作勢欲踢踹被告溫智皓之車輛,被告溫智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江昱昕臉部,被告江昱昕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攻擊被告溫智皓,雙方隨之扭打拉扯倒地,被告江昱昕因此受有右眼及眼眶損傷、右上臂擦傷、右手指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溫智皓則受有左臉擦傷、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溫智皓告訴被告江昱昕傷害案件;告訴人江昱昕告訴被告溫智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溫智皓、江昱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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