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7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蔡雅玲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朝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朝枝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男、民前32年4月28日即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仔口752番戶、民國33年9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朝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朝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朝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朝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朝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辦水源快速道路向南延伸及景美堤防加高工程,前經奉內政部80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91484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聲請人公告徵收被繼承人林朝枝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以80年度存字第4947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該所函囑取回,取回款加計稅後利息為新臺幣468,247元,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1年保管字第0326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惟被繼承人林朝枝已於民國33年9月7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補償費無法處理,為利後續程序辦理,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水源快速道路向南延伸及景美堤防加高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經聽取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後(見本院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朝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