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0,34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30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宏亞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4日邀同案外人乙○○、 王仁宗 及 詹勳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8,000,000元,簽發臺灣銀行高加分行⑴670,746元⑵18,000,000元同上面額之支票為據,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被退票,相對人不依約履行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