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07年2月28日」記載,應更正為「107年2月2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遭查獲之路段係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惟念及被告本件尚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李建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自民國107年2月28日8時許起至8時40分止,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漁塭,飲用保力達藥酒2、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7分,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6.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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