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即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相對人 張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㈠抗告人前任董事長 黃國發 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掏空基
金會,已於104年1月9日資料送於臺灣臺南地檢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辦理。
㈡依基金會捐助章程,重大事宜,應開立董事會討論決議,此
債權債務關係非開立董事會決議,亦無會議記錄,所有董事也均不知情,實難令其他董事信服。
㈢基金會對外一切重大事宜,均需開立董事會並須三分之二同
意方可進行,然對外借款並無開立董事會也無任何董事知情,本債權債務關係理當屬黃國發個人債務與基金會無涉,然本基金會於103年10月7日更換董事長,而此債務借貸到期日早已過期,為何於前任董事長離職後才進入司法程序,實難令人信服,狀請貴院准許附上系爭本票影本乙張,讓本基金會對照是否為對外印鑑或為私刻之印章,若為私刻印章就判定為有效之本票實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債權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應為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掏空基金會等案刑事案件之抗告人前任董事長黃國發之個人債務,且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未經抗告人確定是否為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9月27日│1,216,000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577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