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被告 連坤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坤城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故未來開庭,並無不服從法律之行為,請求法院予以交保,被告一定會按時出庭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被告連坤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本院於
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既已通緝到案,且供承自己其後必會到庭應訊,並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犯行之次數、侵害法益之大小及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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