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明人 陳慶聲 即乙○
陳澄聲 即乙○ 陳頌聲 即乙○ 陳婉聲 即乙○ 陳正聲 即乙○ 陳嬛聲 即乙○ 陳明聲 即乙○ 陳讚聲 即乙○ 陳慧如 即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右聲明人因乙○○○與甲○○間請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陳慶聲、陳澄聲、陳頌聲、陳婉聲、陳正聲、陳嬛聲、陳明聲、陳讚聲、陳慧如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雖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在本院判決前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聲明人係於本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該院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