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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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超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57分許,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天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右轉天泉街欲至天泉街待轉,適有告訴人 陳思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同向併行駛,因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中段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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