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3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30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10月17日至96年4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政民 前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前遺失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駛執照侵占入己;㈡乙○○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知悉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地,停置有 吳明哲 所有之型號TCMF025之堆高機1台,於98年5月4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酬勞,僱請不知情之甲○○駕駛拖吊車至漳福路71號後面空地吊載堆高機1台至宜蘭縣冬山鄉搬運東西,甲○○不疑有他,答允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拖吊車)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漳福路71號後面空地,由丙○○指示甲○○將堆高機吊至拖吊車上後,載運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丙○○至宏泰公司;㈢俟甲○○依指示駕車載運堆高機至宏泰公司後,由乙○○持前開侵占之黃政民所有之駕駛執照,佯稱欲出售該堆高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堆高機經地磅秤重後,在宏泰公司之地磅證明單上簽署黃政民之姓名,將該堆高機以23,66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宏泰公司會計丁○○,足生損害於黃政民。乙○○、丙○○於得款後,由丙○○拿其中之2,500元給甲○○作為酬勞後離去。旋甲○○因丙○○僱請時係稱要以堆高機搬運東西,然卻係變賣該堆高機而察覺有異,乃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打電話住於該堆高機原放置處所附近之從事修車工作之友人 黃政杰 ,詢問是否知悉該堆高機之車主為何人,黃政杰即告知車主吳明哲,吳明哲乃電話詢問甲○○該堆高機現於何處,並即報警,經警依甲○○所記下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宏泰公司內,冒用黃政民名義於地磅證明單上簽名等情不諱,並有宏泰公司地磅證明單1紙在卷可證(警礁偵字第0984102956號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丙○○去修理廠叫伊,修理廠在回收廠隔壁,丙○○說去回收廠簽個名,要給伊2千元及安非他命, 伊有 去回收廠簽名,丙○○並沒有說明簽名的目的是什麼,證件是丙○○拿給回收廠,伊忘記簽什麼名字,名字是丙○○叫伊寫的,當時丙○○還跟回收廠老闆講話,丙○○叫伊先回修理廠,說等一下再拿錢給伊,結果丙○○後來與甲○○就一起離開,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與被告共同竊取停放
於宜蘭縣○○鄉○○路○○號後面空地之堆高機1台後,僱請不知情之甲○○載運至宏泰公司,以23,660元價格出售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打電話給伊,說司機把貨推倒,需要堆高機將貨物堆起來,伊就跟丙○○約在下午1、2點在漳福路71號後面空地,伊先到漳福路71號後面空地,丙○○騎乘機車隨後就到,丙○○叫伊吊堆高機先運到冬山那邊,伊問丙○○要不要一起去,丙○○說不用,說有朋友要載他過去,伊先到宏泰公司,停在宏泰公司外面的時候,被告的自小客車離1百公尺遠,丙○○1個人走路過來到伊吊車旁邊,叫伊開到宏泰公司的地磅,被告就1個人開車從旁邊過去,磅完之後伊下車,就看到被告站在自小客車旁邊,伊將堆高機卸完之後,就將吊車停在自小客車旁邊,伊下車到旁邊,所以不清楚是誰跟宏泰公司接洽買賣的事情,是丙○○拿2,500元給伊,拿到報酬之後,伊就直接走了,後來是因為丙○○說要堆東西,結果將堆高機載到回收公司,伊看情形就不對,所以問朋友黃政杰堆高機所有人是誰,黃政杰就聯絡所有人,車主事後有打電話給伊,問堆高機到哪裡去,伊就老實講及叫所有人先去派出所報警,警察再通知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5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有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礁偵字第0984102956號卷第39頁),再依宏泰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警礁偵字第0984102956號卷第24頁),確有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堆高機至宏泰公司。加以本件舉發之經過,係證人甲○○因懷疑事有蹊蹺,記下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事後告知案外人黃政杰,黃政杰再告知車主吳明哲,始能查獲本件竊案,此據被害人吳明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礁偵字第0984102956號卷第10、11頁98年5月4日警訊筆錄),如被告未駕駛車輛前往宏泰公司,證人甲○○既不認識被告,如何憑空知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證人甲○○所稱經由丙○○聯繫,至漳福路71號空地載運堆高機至宏泰公司,並於宏泰公司目睹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等情,應可採信。
㈡就當日被告冒名黃政民出售堆高機之情形,依證人即宏泰公
司現場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作業情形是他們開車進來,先去地磅,磅完之後再去卸貨,卸完之後再去秤空車,秤完空車之後就付錢,就在卸貨的時候,丙○○說他朋友有1台堆高機,並且說朋友就是被告,伊有問被告,被告也說是他的,伊就說賣堆高機要身分證,被告說沒有帶身分證,伊說一定要證件,被告就先出去,再進來就拿黃政民的駕照給伊,地磅證明單上面簽名的部分是被告簽的,至於品名欄裡面的字是伊寫的,賣了23,660元,作業程序通常是將錢會交給簽名的人,因為被告是跟丙○○在一起,又說他們是朋友,伊順手點好錢之後就交給他們,看他們誰出手來接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
對於當日佯稱係堆高機車主,並提出駕駛執照以供證人丁○○核對,及冒用黃政民名義簽名者,證人丁○○均明確證述係被告所為,復有宏泰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參(警礁偵字第0984102956號卷第29頁)。雖關於何人收取價金一節,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我,被告簽名之後,被告有說他停的位置,有人叫他移車,他就出去移車,錢是由我收,我收錢的時候,被告不在場,再來我拿錢給吊車司機,之後我坐乙○○的車回去,我拿壹萬給乙○○,我自己拿壹萬元,其餘的錢用來吃飯。」(參見本院卷第42頁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但以人之記憶有限,對於過去事物不可能全盤記憶,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惟關於部分細節可能忘記或混淆,雖證人丁○○於買賣行為成立後,最後關於金錢確實交付何人已不復記憶,惟關於由何人冒充堆高機車主、提出證件,及冒名簽名一節,其前開證述核與同案共犯丙○○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應同案共犯丙○○所託,代為簽名云云,要無足採。
㈢綜據上述,同案共犯丙○○利用證人甲○○竊得前開堆高機
後,若本件竊案係丙○○1人策劃所為,當證人甲○○載運堆高機後,並詢問丙○○是否一同前往時,丙○○大可應證人甲○○之要求共同前往宏泰公司,而無事後另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宏泰公司,復在宏泰公司由被告另冒充堆高機所有人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竊盜、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竊取前開堆高機,為間接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與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而依卷附宏泰公司地磅證明單,係由宏泰公司職員所製作,依序將貨車載貨重量及貨車空車重量分別載明,再由賣家確認數值無誤後,而於其上簽名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訴訟程序臻於公平公正,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㈢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但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3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30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為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竟利用侵占他人證件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出售竊得物品,以避免遭查緝之可能,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係於95年10月17日出監,並於98年5月4日提出該駕駛執照,是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犯罪時間應在95年10月17日至98年5月4日之此段時間中,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侵占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刑之,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宏泰公司地磅證明單上偽造之「黃政民」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宏泰公司地磅證明單上偽造之「黃政民」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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