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僱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工程組上校組長戊○○(已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95年底,知悉國軍為在海軍蘇澳中正基地停放「國軍基隆級艦」(即紀德艦),將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租用蘇澳商港2號碼頭(下稱#2碼頭),海軍司令部後勤處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之「部控款」可作為#2碼頭 濬深 工程使用。戊○○復明知蘇澳商港#2碼頭係國際商港碼頭,其水深原即有11公尺深,縱使須要濬深,總濬深土方量亦為數不多,竟基於圖利「東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耀聿 之犯意,指示昔日部屬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中校科長丙○○(已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名義,向海軍司令部申請金額約在400萬左右之濬深工程經費。丙○○遂於96年3月間指示丁○○以預算400餘萬元進行「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之規劃,丁○○承接該項濬深工程業務後,與丙○○共同明知海軍進行港域濬深工程,須先由海軍大氣海洋局就欲濬深水域進行水深實測,承辦單位再據以計算濬挖土方數量,繼而進行濬深工程之發包規劃,竟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之空間,故意捨此不為,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官己○○向海軍大氣海洋局要求提供該局所製#2碼頭附近水域最近期水深圖,待海軍大氣海洋局以96年3月30日函送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後,丁○○、丙○○又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索取「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及該分局95年濬深工程價格明細。丙○○復於96年4月13日指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工程官乙○○簽寫虛偽內容為:「經協調大氣海洋局承辦人稱:該成果圖係於91年度測得」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條箋,並簽請使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上開水深資料作為規劃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工程數量、價格使用。丁○○以上開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95年水深資料及95年濬深工程價格,初步計算出該項工程金額遠不及戊○○指示之400餘萬元,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先將「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內所有數字逐一填載在其所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相對位置上,隨後在「#2碼頭水深標示圖」上距碼頭岸緣20公尺至150公尺的部分,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字(如將水深應為9.8公尺、填寫為5.6公尺)。丁○○於96年5月間,首先將上開偽製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上之水深數字,導入其所製作之「蘇澳港#2碼頭濬深(11.6M)」EXCEL檔案中「原始值」(sheet)內;其次在「濬深深度」(sheet)內,以原始值之資料作基礎,再以丙○○所指示之距岸緣0至2.5公尺濬深11公尺、2.5至150公尺濬深11.6公尺此一標準,計算出各點之 應濬深 深度,作為計算平均濬深高度之基礎,但丁○○復為浮報數量,故意將超過11公尺或
11.6公尺之深度(如12公尺),均當作11公尺(離岸緣0至2.5公尺)或11.6公尺(離岸緣2.5至150公尺),使得「濬深深度」之計算結果發生不正確;第3步驟,以上開「濬深深度」(sheet)內數值為基礎,將每組臨近的4個數值加總後除以4,以算出「平均濬深深度」(sheet);第4步驟,則以「平均濬深深度」(sheet)內之數值為基礎,以距岸緣0至1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10平方公尺、距岸緣1至2.5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15平方公尺、距岸緣2.5至15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25平方公尺、距岸緣15至150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50平方公尺為計算式,共計算出應濬深數量為8,646.875立方公尺。丁○○以95年蘇澳商港濬深工程價格明細及棄土費用訪商價格計算出本件濬深工程之總額應為3,911,995元,仍未達原定之400餘萬預算標準,復竟將濬深標準之11公尺及11.6公尺暗自各加10公分,而成為11.1公尺及
11.7公尺,並以上開「原始值」為基礎,計算出「濬深深度估計值」(sheet);又再以「濬深深度估計值」(sheet)數值為基礎,計算出應濬深數量為9,370.625立方公尺。進而以此一虛偽之應濬深數量為基礎,將不實之濬挖數量,登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數量」欄,進而製作各項不實數據,並浮報其工程金額為428萬6千元,並逐層簽核而行使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就該分局所提供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2份#2碼頭水深資料,以「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合約所載之濬深標準計算,應濬深之土方量僅有2,537.9立方公尺(以岸緣2.5公尺為標準)或2367.1立方公尺(以岸緣4.2公尺為標準),丁○○因而浮報土方數量達6,832.1立方公尺,進而浮報工程金額達3,066,939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丙○○、己○○於調查站詢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 曾鋕鋒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另案被告 陳碧雲 、 林文郁 、 呂靜春 、呂耀聿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 陳淑娟 、 黃平和 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詞。
㈥證人 黃宗儀 、 潘國斌 、戊○○、 曾德湖 、 王秀臺 、 李允中 、
許建鴻 、 林宗葦 、 尚永強 、 李大偉 、 鄭兆淵 、 陳金水 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詞。
㈦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3月13日、96年3月28日內部簽呈影本各1份。
㈧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3月30日準綜字第0960000361號函(含
附件)、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4月13日乙○○條箋影本各1份。
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
附件、9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1份、9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㈩「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各1紙。
丁○○所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
」各1紙、「#2碼頭濬深剖面圖」13紙、「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1紙。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7年9月22日函及附件5張、97年10月6日函及附件5張。
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9月13日準綜字第0960001007號函及附件信封內之光碟檔案。
丁○○電腦中查扣之suao-4(96.09.21).dwg檔案。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伺服器公工科交換區「丁○○」檔
案夾內取得之原始檔suao-4.dwg.c12檔案。丁○○及丙○○電腦中均查扣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5
年11月17日蘇澳商港#2、#3碼頭架設浮箱及濬深可行性評估。
丁○○電腦中查扣之蘇澳港#2碼頭濬深(13M、11M、12M、1
2.2M、11.6M)EXCEL檔案6個及檔案總管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試算未加10公分之濬深數量(11.6M).XLS檔及列印資料1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浮報數量計算之明細表.XLS檔及列印資料1份。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11月17日重要工作提報單影本
l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11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蘇澳商港#2、#3碼頭架設浮箱及濬深可行性評估」報告1份。
國防部海軍司部96年2月8日渝營字第0960000953號函影本1份。
國防部海軍司部96年3月9日渝營字第0960000374號函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3月8日簽呈影本各1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5月24日 澤務 字第0960000800號呈稿影本1份。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7月2日渝營字第0960004216號令影本1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8月30日乙○○簽呈暨附件影本l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8月31日澤務字第0960001414號呈稿暨附件影本1份。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9月13日渝營字第0960006159號令暨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9月19日乙○○簽呈(含附件)影本l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蘇澳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案各次公開招標、決標紀錄影本1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0月12日乙○○、96年11月5
日林宗葦簽呈蘇澳港2號碼頭濬深整修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1份。
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11月5日準綜字第0960001240號函(含
蘇澳商港2號碼頭水深測量成果圖)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1月l3日己○○簽呈影本l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1月29日林宗葦簽呈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辦理完工驗收事宜影本1份。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2月4日林宗葦簽呈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完工驗收結果暨結案付款事宜影本1份。
海軍大氣海洋局95年10月20日海氣測量隊簽呈、96年3月13
日 羅國盛 簽呈、96年3月28日 戴志強 簽呈、96年6月26日戴志強簽呈、96年8月16日戴志強簽呈、96年9月4日 魏司廉 簽呈、航海圖書領用申請單影本各l份。
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7月3日營存密字第09750026571號函暨
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會計陳碧雲為豐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押標金傳票影本(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96年8月31日第3次招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97年6月27日北富銀羅字第97029號函暨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會計陳碧雲為豐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押標金傳票影本(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96年9月14日第4次招標)各1份。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97年8月20日基北工字第09730
00975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9月2日基港政二字第0971310446號函、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4、95、96年港池濬深工程明細表影本各1份。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7年8月14日基蘇港工字第097
3251808號函、97年9月22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870號函、97年10月6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910號函影本各1份。
宜蘭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108120號函影本1份。
國立宜蘭大學檢驗中心97年9月15日委託檢驗報告(編號:E-1173-1)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70134299號函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1份。
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頒修正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宜蘭縣政府95年7月7日公布之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工程金字第89015993號函臚列「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7
001681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554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7503號影本各l份。
呂耀聿97年10月7日主動提供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監工日報表1份。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己○○、陳碧雲、林文郁、呂靜春、呂耀聿、陳淑娟、黃平和、黃宗儀、潘國斌、戊○○、曾德湖、王秀臺、李允中、許建鴻、林宗葦、尚永強、李大偉、鄭兆淵、陳金水於調查中之陳述(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㈠第1頁至第254頁;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59頁至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62頁至第173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12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57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陳碧雲、林文郁、呂靜春、呂耀聿於97年10月7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未依法具結(見97偵458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7年9月22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870號、97年10月6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91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52頁至第157頁),係證人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副工程司兼港埠工程所主任甲○○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事項,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以「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為基礎,按其經常使用計算濬深數量程式所作成之土方計算表及圖說,此業經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國立臺灣大學河海工程學系畢業,並經特種、高等考試及格,對港區疏濬工程有相當之瞭解,且其於上開函文及附件已詳細說明計算依據、過程,其所為上開計算結果、土方計算表及圖說,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僱員,於96年3月間,受丙○○指示進行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工程之規劃,伊與丙○○確有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索取「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及該分局95年濬深工程價格明細,並依該等資料及丙○○所指示之距岸緣0至2.5公尺濬深11公尺、2.5至150公尺濬深11.6公尺標準,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2碼頭濬深剖面圖」, 伊有 將超過11公尺或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公尺(離岸緣0至2.5公尺)或11.6公尺(離岸緣2.5至150公尺),並將濬深標準之11公尺、11.6公尺各自加10公分,以此計算濬深數量為9,370.625立方公尺,進而以此數量計算工程金額為428萬6千元,再登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嗣逐層簽核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格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勞動
契約僱用之人員,工作內容為設繪藍圖、資料圖等,然被告就本件工程或其他工程均非承辦人,且承辦人或辦理長官均得變動被告所製作之資料,因此被告係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簽訂評價雇用人員契約書後,以勞工身分受僱於上開指揮部,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被告職務內容亦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更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被告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
㈡況被告並不認識「東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耀聿,就本
件工程是否要公開招標、決標、發包、監造、驗收等被告均未介入,亦無權干涉。本件濬深工程製圖時,被告根本不知何時公開招標,亦不知何廠商會前來投標,抑且本件濬深工程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7日2次先後公開招標,並無特殊設限,既有公開招標,則不特定廠商均能參與投標,被告無從知悉何廠商得標,自無必要、也無可能因此基於從中圖利之故意而浮報數量、價格。
㈢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7月1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2978
號函示基隆級艦(即紀德艦)擬於96年11月1日停靠蘇澳商港,係該部以96年2月8日渝營字第0960000953號函令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蘇澳商港#2碼頭港域濬深工程細部規劃作業,並於完成後將需求報部核辦;而於96年5月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關於工程部控款尚有6613萬6千元可動支。是以本件海軍租借蘇澳商港#2碼頭停放紀德艦,並非海軍95年度施作工程,亦非96年度計劃性工程,在95年底,並無公訴人所稱後勤處中有1筆400餘萬元之「部控款」可作為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使用之情事甚明。
㈣且依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6月15日海澳廠工字第098
0001003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7月1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2978號函,佐以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與被告在之前並無任何濬深工之製圖經驗,且能力亦有不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未規定執行濬深工程規劃前須由海軍大氣海洋局就濬深水域進行水深實測,而係由各工程單位之權責自行處理,縱被告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水深圖作基礎加以計算,並無違反規定。又本件濬深工程為被告首次接觸,僅憑本身土木工程經驗予以製作濬深圖表,縱因經驗不足或判別錯誤或自以為是而冒然製圖,究與故意違法從中圖利而浮報數量、價格有別。
㈤再依證人己○○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丙○○指
示己○○向海軍大氣海洋局要求提供該局研製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水域水深圖,海軍大氣海洋局以96年3月30日函覆之函文及附件,被告未曾見過,而丙○○於96年4月13日指示公工科工程官乙○○簽寫內容:「經協調大氣海洋局承辦人稱:該成果圖係於91年度測得」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條箋等情,被告亦不知情,均不得推測或擬制被告涉案。
㈥而本件海軍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租用蘇澳商港#2
碼頭係作為紀德艦停泊之用,被告考量#2碼頭長度僅約175公尺,停泊紀德艦已嫌不足,且濬深考量安息角崩塌與船艦停泊、進出迴旋等問題,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作規劃,依「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上原有沿#1碼頭邊線與#2碼頭邊線交接處有1條直線伸延出去,被告以該線為基準,取附近水深座標點及平均值作計算,均具有規律性,至於超過11公尺或11.6公尺之深度,因本件為濬深工程並非整地工程,自將該點推算為0並無錯誤,又被告考量海底1年期間淤泥量容有增加,而略增10公分作彈性空間之估算,並無虛偽填載之行為。
㈦復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
」上「土方運棄處理」之「備註」欄明訂「檢附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佐以證人曾鋕鋒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規劃之工程明細表無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或實作實算方式均得計算數量,予以加減帳,無從規避,且數量明確,被告自無浮報數量、價額之必要與故意。
㈧至於本件濬深工程公開招標後,經2次流標,戊○○、丙○
○、乙○○等人在第3次招標前夕以96年8月31日簽呈預判96年8月31日開標結果為超預算廢標,自行比照基隆牛稠港艦艇作業水域濬深工程明細表提高單價,逕將濬深工程預算調高至976萬7910元,被告均不知情,足見被告與戊○○等人並無牽扯。
㈨另海軍大氣海洋局以96年9月13日準縱字第0960001007號函
送蘇澳港2號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即起訴書所稱suao-4.dwg檔案,被告約於96年9月21日左右看到該檔案,原有意將該檔案製圖比對,但本件濬深工程已於96年9月14日發包,另有監工人員,且被告尚有其他工作,即未再製圖比對,無從以事後之實測成果推測被告先前製圖有浮報之行為。
六、是本案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為公務員?㈡被告有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而從中圖利之行
為?⒈被告是否知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有1筆400餘萬元之「
部控款」可作為本件工程使用?⒉被告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前是否須經海軍大氣海洋局
進行水深實測?⒊被告有無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而故意捨海軍大氣海
洋局於96年3月30日函送之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不用?⒋被告有無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而故意捨海軍大氣海
洋局於96年9月13日函送之「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不用?⒌被告有無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而在
「#2碼頭水深標示圖」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字?⒍被告有無為浮報數量,而故意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
均當作11、11.6公尺,使得濬深深度之計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⒎被告有無為浮報數量,而故意將濬深標準之11、11.6公尺暗
自各加10公分?⒏被告有無從中圖利?㈢被告有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經查: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公務員?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⒉本件被告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2年間依身心障礙保
護法招考進用為評價雇用人員,係該單位以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以勞動契約僱用之人員,並於92年2月6日報到分發至該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擔任設繪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設繪、製作船體、船機及各種加改裝工程藍圖及資料圖,而其工作之指派調遣,係依據海軍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此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2月26日海澳廠工字第0980000335號函及98年7月13日海澳廠工字第0980001201號函暨相關文令、試用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卡、海軍評價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43頁、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6頁)。則被告既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評價雇用人員,負責設繪、製作船體、船機及各種加改裝工程藍圖及資料圖之一切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具有公務員身分。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非公務員云云,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從中圖
利之行為?⒈被告是否知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有1筆400餘萬元之「
部控款」可作為本件工程使用?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因應基隆級艦將於96年11月1日停靠蘇
澳港,乃於96年2月8日以渝營字第0960000953號令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為利基隆級艦靠泊及爭取後續作業時效,請貴部即行辦理蘇澳商港#2碼頭港域濬深工程細部規劃作業,並於完成後將需求報部核辦」,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6年5月24日呈報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案工作分支計畫,計需預算428萬6千元,爭取由「140112設施修繕維護與管理」預算支應,並檢附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被告所製作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7月2日以渝營字第0960004216號令本案所需預算,同意由年度部控「0000000般作戰設施」預算項下支應,並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完工驗結,預算不得保留。而於96年5月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工程部控款計有6,613萬6千元可動支,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7月1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2978號函暨96年2月8日渝營字第0960000953號令稿影本、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5月24日澤務字第0960000800號呈暨附件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7月2日渝營字第0960004216號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海總資料卷第15頁至第21頁;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35頁、第43頁至第70頁)。可知「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所需費用係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度部控「0000000般作戰設施」預算支應,並非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所呈報由「140112設施修繕維護與管理」預算支應,且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5月底可動支之工程部控款亦未用以支應「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費用。則公訴人認另案被告戊○○於95年底知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有1筆400餘萬元之部控款可作為本件濬深工程費用,核與上開事實相左。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知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有
1筆400餘萬元之部控款可作為「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請鈞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83頁之工程明細表〉該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的?)被告製作的,…。(問:是否依該表向上級爭取預算?)是。(問:在該表製作之前,是否知道大約可花多少錢?)當時海軍司令部有說有1筆預算,但大概要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沒有跟我們說,…。(問:後來海軍司令部是否依照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工程明細表提報預算?)是。…(問:被告與戊○○是否會接觸?)原則上不會,除非司令部來督導,他才會看過,但業務上並不會受他們督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顯示證人丙○○未曾告知被告本件濬深工程之預算金額,而被告執行職務亦不受戊○○督導。況承前述,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5月底可動支之工程部控款6,613萬6千元並未用以支應「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證人丙○○或另案被告戊○○有告知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有1筆400餘萬元之部控款可作為本件濬深工程費用,是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前是否須經海軍大氣海洋局
進行水深實測?⑴證人曾鋕鋒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現任何職?
專長為何?)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隊班長,土木工程。…(問:是否辦理過基指部96年牛稠港濬深業務?)是。…(問:你所辦理96年牛稠港濬深業務的範圍和流程有哪些?)全案從1月間請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測量,到4月19日上規劃簽呈,整個訪價、工程圖說、明細編列都是我一個人承辦。…(問:之前有無辦過類似濬深工程?)從94年開始,相類似濬深工程就是我承辦的。…(問:是否有規定在辦理港灣濬深工程時應請大氣海洋局先行施測?)我不清楚有無相關規範,但是如果不請大氣海洋局先測量,就無法估算淤泥量,所以我們辦理類似工程都會請他們來測量。…(問:以前有無跟大氣海洋局合作過?)有,從94年我承辦這個業務開始,都有請該局作測量。…(問:96年時蘇支部有無任何人跟你調取本案資料?)有,是丙○○科長,當時好像他們也正在規劃蘇澳港的相關濬深工程。…(問:有無其他人跟你聯絡?)還有乙○○跟我要單價表,其餘均無。(問:你是否有告訴丙○○及乙○○應該要先請大氣海洋局作水深測量?)有,不然數據資料出不來,…。」(見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向曾鋕鋒調取濬深工程資料,且曾鋕鋒亦有告知伊應先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可證證人曾鋕鋒確有以其多次承辦濬深工程之經驗告知丙○○、乙○○於規劃「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前宜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俾準確估算濬深淤泥數量。
⑵然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本院:海軍大氣海洋局負責各軍
港及戰備漁(商)港全港域水深測量及海圖繪製,任務負荷繁重,其測繪週期為每3年輪測1次並制定海圖供艦艇安全航行,據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規定執行濬深工程規劃前須由海軍大氣海洋局就濬深水域水深實測,而各工程單位可依權責考量運用海圖等圖資或協調海軍大氣海洋局於執行年度既定測量任務空檔協助,此有該部98年7月1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2978號函附回復意見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未規定執行濬深工程規劃前須由海軍大氣海洋局就欲濬深水域進行水深實測。
⑶且自92年迄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濬深工程僅96
年興辦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工程、97年度興辦蘇澳港碼頭濬深工程各1次,並均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統籌辦理細部規劃、設繪作業,此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6月15日海澳廠工字第0980001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參以證人己○○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的概念上,被告對於濬深工程懂嗎?)海軍本來有1個港灣工程處,但之後該單位移出去之後,我們海軍其實已經沒有這個能力,但我們是軍人,只能依令行事,只好盡力去做。(問:依你所述,被告是否也沒有這個能力去做這些?)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6年之前你們單位有無辦理過濬深工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可證被告於96年間承辦「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之規劃前,未曾承辦任何濬深工程,欠缺規劃濬深工程之經驗。
⑷復觀之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提供何資料給被告為計算的基礎?)就是港務局的合約資料及港務局提供的水深圖。…(問:關於2號碼頭濬深的數量是何人計算的?)是被告計算的。(問:你總共交給被告那些資料供被告計算?)我幫被告律定濬深的範圍、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的水深圖、港務局以往的合約。…(問:假設大氣海洋局測得水深很淺,那麼相對的濬深深度就會增加,那麼是否影響會得標的廠商?)基本上是相信港務局的資料不會差太多。(問:被告是以港務局的水深圖來繪製?)是。…(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請海軍大氣海洋局來進行水深測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證人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承辦此案的時候,是否知道濬深要找大氣海洋局的來測量?)知道。…(問:被告和你的關係是否有隸屬關係?)各從事各的業務,都是由科長丙○○交辦,分別處理。…(問:你是否知道當時被告是參照蘇澳港分局的資料?)知道,他有說。(問:當時你知道要用大氣海洋局的,為何你沒有跟被告說要用海洋局的?)因為被告有參照港務局的,我認為這樣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己○○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2號碼頭的濬深工程,你是支援行政工作,你必須與相關人員接洽?)是。(問:所以你應該知道海軍大氣海洋局可以提供海深圖的資料?)是。…(問:你們平常業務是否會討論?)是的,倘若有空的話會討論。…(問:當時你稱有與被告討論,請問當時有無與被告討論過濬深要請海軍大氣海洋局來測量?)印象是沒有。…(問:確定沒有與被告討論過要請海軍大氣海洋局來測量的問題?)我記得是沒有,測量部分是由科長去協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可證證人丙○○、乙○○雖經由曾鋕鋒之告知,而知悉於規劃「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前宜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然其等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就是否先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問題與證人己○○討論,即依證人丙○○之指示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作為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依據等事實。
⑸綜上所述,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既未規定執行濬深工程規劃前
須由海軍大氣海洋局就欲濬深水域進行水深實測,則被告因欠缺規劃濬深工程之經驗,復未能由證人丙○○、乙○○、己○○處獲得規劃本件濬深工程前宜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俾準確估算濬深淤泥數量之資訊,即依證人丙○○指示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作為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依據,此僅涉及被告就本件濬深工程規劃是否準確之問題,尚難謂其有何違反規定之處。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伊規劃本件濬深工程前未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並未違反規定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有無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而故意捨海軍大氣海
洋局於96年3月30日函送之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不用?⑴證人丙○○於96年3月間曾指示證人己○○先後於96年3月9
日函、96年3月13日電聯繫海軍大氣海洋局提供比例尺1:3500之蘇澳商港#2碼頭最新測深圖,海軍大氣海洋局自96年3月9日接獲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上開函文後,經該局局長批示由該局航海圖資中心將海氣測量隊95年10月13日至蘇澳港#2碼頭所測水深資料,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所需範圍繪製成圖,並於96年3月30日檢送「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1份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而海軍大氣海洋局91年度資料僅剩幾張存檔樣版並未提供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惟證人丙○○逕以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提供「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係91年度,且是曲線圖非網狀測點,比例尺亦太小等為由,於96年4月13日指示證人乙○○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條箋上簽寫:「一、大氣海洋局96年3月3日(應係96年3月30日之誤載)檢送『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水域水深成果圖』。…三、經協調大氣海洋局承辦人員稱:該成果圖係於91年度測得,考量該區位於白米溪河口,恐有淤積現象,研判不宜作為本部濬深規劃參考。四、為求濬深規劃之準確性,已協調取得蘇澳港分局95年水深資料(如附件)。」等語,而簽請使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作為本件濬深工程規劃之參考資料。嗣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復於96年6月5日函請海軍大氣海洋局協助辦理蘇澳商港#2碼頭水深測量,證人丙○○並要求提供蘇澳港#2碼頭水深測量成果電子檔1份,而海軍大氣海洋局海氣測量隊於96年8月31日完成蘇澳#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並將成果製成附圖及光碟,由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6年9月13日將上開測量成果光碟函送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丙○○、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3月8日內部簽呈、96年3月9日澤務字第0960000374號函、96年4月13日內部條箋;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3月13日及96年3月28日內部簽呈、96年3月30日準綜字第0960000361號(函)稿及「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6月5日澤務字第0960000857號函、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9月4日內部簽呈、海軍大氣海洋局海氣測量隊會辦單、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9月13日準綜字第0960001007號(函)稿影本各1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偵3547號卷第96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36頁至第42頁),堪認屬實。
⑵惟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
何辦理相關2號碼頭濬深工程?)…當時我有向海測局〈現名稱為海軍大氣海洋局〉調取圖資,但他們給我的圖比例尺較小、測點間距過大,而且較舊,所以又向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調水深圖。…(問:除此以外,關於2號碼頭濬深工程的簽呈或行文,被告是否可以看到?)被告除了計算、工程圖說幫我製作以外,其他部分如簽呈、文等都是我和乙○○負責的,不是被告負責的,被告也看不到。…(問: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6年3月30日提供給你們的95年10月13日2號碼頭水深圖,當時是否有提供給被告參考?)沒有。當時我認為資料是舊的,且是曲線圖,並非網狀測點的資料,所以就沒有採用。(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81、182頁函暨附件〉是否為海軍大氣海洋局提供給你們的圖?)是。(問:既然如此,為何該圖與你所述是曲線圖不符?)鈞院可以看該圖是3500分之1的比例尺,所以比例尺太小,無法使用,我就沒有採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佐以證人己○○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鈞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74頁簽呈〉該簽呈是要向大氣海洋局調取蘇澳2號碼頭的水深圖等資料,當時你是否知道?有無與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印象中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簽呈,被告當時是否可以看到?)因為簽呈是科長丙○○擬好之後請我過章的,依照流程被告應該是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復觀諸上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3月8日內部簽呈、96年4月13日內部條箋上均未有被告之職章或簽名,足認依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工處公工科處理收、發公文流程,被告並不會經手處理或看見上開簽呈、條箋及海軍大氣海洋局函文內容,則倘證人丙○○、己○○、乙○○未告知被告上開條箋、簽呈、函文內容並交付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知悉,遑論依證人丙○○前述伊未曾將海軍大氣海洋局有提供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經伊以上開理由捨棄不用乙事告知被告,亦未曾將該成果圖交付被告參考。是證人丙○○指示乙○○所為上開96年4月13日條箋內容,縱有所不實,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而故捨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提供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之行為。
⑶而公訴人雖在被告及證人丙○○之電腦中均查扣中華顧問工
程司於95年11月17日提供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後勤處之蘇澳商港#2、#3碼頭架設浮箱及濬深可行性評估檔案,經開始該檔案後,其中第22頁圖5-1濬挖範圍圖已清楚載明係使用海軍大氣海洋局95年10月13日水深成果圖,此有該評估書面資料1份、扣案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1頁至第34頁、偵查光碟存放袋),顯示證人丙○○有將上開評估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參酌上開評估報告時可發現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5年10月13日就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有進行水深實測。然承前述,被告並不知悉海軍大氣海洋局有提供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且證人丙○○指示被告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作為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依據。則縱被告知悉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5年10月13日就蘇澳商港#2碼頭有進行水深實測,而消極未向證人丙○○詢問並爭取以海軍大氣海洋局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作為其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之依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係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之空間,而故意捨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提供之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不用。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伊未曾見過海軍大氣海洋局96年3月30日函及附件等語,堪以採信。
⒋被告有無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而故意捨海軍大氣海
洋局於96年9月13日函送之「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不用?⑴公訴人雖以在被告電腦中查扣之suao-4(96.09.21).dwg檔
案,該檔案開啟後顯示「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經囑託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以該檔案計算蘇澳港#2碼頭濬深淤泥數量,嗣經該局計算濬深數量結果為2,050立方公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附件二檔案畫面5張、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7年10月6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910號函暨土方計算表及圖說1份、扣案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7頁至第221頁、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偵查光碟存放袋),而認被告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故意捨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6年9月13日函送之「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不用。
⑵惟承前述,海軍大氣海洋局海氣測量隊係於96年8月31日完
成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並由海軍大氣海洋局於96年9月13日以準綜字第0960001007號函送「蘇澳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光碟1片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最快於同日即可取得該成果圖。參以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你們有無請海軍大氣海洋局測量2號碼頭濬深工程的深度?)有。當時我們拿到資料發現比例尺小、資料比較舊,所以我除了向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調取水深圖等資料外,也申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問:海軍大氣海洋局後來有無去實測?)有,但是成果呈送過來給我們時,已經是修正招標後開標前1天才移送給我們,但是已經來不及,所以就沒有參考這份資料。(問:之後你有無將海軍大氣海洋局後來呈送的水深資料交給被告?)有。當時我也沒有請被告重新計算,因為隔天就要開標了。…(問:你方才稱大氣海洋局於第4次招標前一天有提供實測的濬深水深結果給你們,當時你是否有參考?)沒有。當時因為任務的關係,還要實際靠泊驗證,所以我沒有參考。…(問:海測局的測量結果是否有給被告?)我有給他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復觀之「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係於96年9月14日第4次即調增預算後第1次開標,由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以969萬元決標,此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9月14日開標/決標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證證人丙○○係於「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調增預算後第1次開標前1天即96年9月13日始將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提供之「蘇澳商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電子檔交付被告。
⑶再承前述,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係於96年5月24日檢附
被告所製作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呈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撥相關經費辦理。顯見被告於96年5月24日前既已完成上開明細表、標示圖、配置圖,當時海軍大氣海洋局尚未提供「蘇澳商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電子檔,被告顯然無上開電子檔可供參考,自無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空間,而故意捨此不用之可能,遑論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6年6月5日函請海軍大氣海洋局協助辦理蘇澳商港#2碼頭水深測量,亦係在被告製作完成上開資料之後,則自難以被告事後有取得海軍大氣海洋局所提供之「蘇澳商港#2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電子檔,而據以推論被告於製作上開資料時有為取得浮報數量、價額之空間,故意不用該測量成果之行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係事後始取得該電子檔等語,堪以採信。
⒌被告有無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而在
「#2碼頭水深標示圖」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字?⑴被告於97年9月9日調查中供述:「(問:前述蘇澳商港2號
碼頭濬深範圍由碼頭向海岸延伸150公尺是如何延伸法?)是由1、3號碼頭向海中延伸,與2號碼頭成90度角。…(問:你前述2號碼頭水深標示圖是依據蘇澳港分局2號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圖所製作,是否係你本人製作,如何製作?)我是參考蘇澳港分局2號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圖製作水深標示圖,但蘇澳港分局2號碼頭濬前水深測量成果圖點與點間距離為10米,而我製作之水深標示圖點與點間距離為5米,係參考平均值,且因為校正角度因素,所以看起來二者數據略有差異,…。(問:根據本站調查,你製作之水深標示圖水深數字與本站調查有差異,你作何解釋?)我因為在電腦上的模擬無法確實對到水深點,所以取附近之水深點。」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供述:「(問:〈提示2號碼頭水深標示圖〉2號碼頭水深標示圖是如何製作出來?)〈經檢視後〉我是根據蘇澳港務局測量2號碼頭附近水深的圖製作出來的。…(問:〈提示左下角為疏濬工程5、06/14圖1張、2號碼頭測量日期95.04.12圖1張〉是否是這兩張圖?)〈經檢視後〉是的,但還有其他的,但最主要都是依據這兩張來訂水深數字。(問:你是如何訂出水深?)前面20公尺就是依據『2號碼頭測量日期95.04.12』套下來的,20公尺以後,我在與碼頭平行20公尺的位置每5公尺畫1格,縱向是沿1號碼頭延伸出來,每10公尺畫1條線,因此就構成很多格子,因為我劃的格子間距比較小,而商港提供的圖格子間距比較大,所以就在附近抓比較近的數字或者是平均的數字點上去。…(問:依你所述的方式標示水深,為何水深標示圖上會有5.6公尺的深度?)因為把這條線〈手指1號碼頭延伸出去的線〉拉出去附近有1個5.6公尺的深度。」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97年9月23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所繪製的水深標示圖何來?)根據港務局的圖來畫。…(問:如何模擬?)因為蘇澳港分局所提供95年4月12日那張圖非常明確,但是就到20公尺,20公尺以後我就根據5公尺畫1格。(問:那20至150公尺部分數據如何標示的?)依據另外1張圖標來的。(問:〈提示蘇澳港分局6月14日圖示〉你是如何畫的?)我是把附近的數據拉進來算的,我怕坍塌。…(問:為何在0到20公尺處不考慮坍塌的問題?)因為它剛好整個格子部滿了,數字都有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供述:「(問:詳述96年間接辦2號碼頭濬深工程的過程?)…我在畫圖時有瓶頸時就在科長那邊看到20公尺內水深資料,再根據光碟的資料20公尺後每5公尺畫1格,在縱的每10公尺處畫1點,在每格的頂點畫找附近的深度,因為港務局的數字是斜的無法在每個頂處都有數字,所以我就將附近的數字填入,如果點是在中間就是將平均數字載入。…(問:對於你所畫的水深標示圖何來?)我是在格子內找附近的數字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07頁、第109頁);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所畫出的#2碼頭水深標示圖,是否為該處事實上之水深?)我是根據那張圖〈蘇澳港分局給我的資料〉畫出來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21頁);於97年9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你製作不實的水深標示圖,有何意見?)他們給我的圖是他們測量水深實際的深度,跟我所製作圖的落點不一樣,所以找就取比較接近他們測量的點的深度或者是以平均的深度為準。在離碼頭岸緣20公尺的部分,商港他們本來就有1張圖,20公尺以外的部分,每5公尺1個點。」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9頁);於9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丙○○給我95年4月12日蘇澳港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我就根據這份資料將水深填在我的圖上,…蘇澳港20至150公尺間的水深是我依照蘇澳港務局提供的資料〈他字卷473號第43頁〉比對後再填入我的圖上,因為港務局提供的資料和我的圖有角度的差異,而且港務局是以10公尺為單位,我的圖是以5公尺為單位,所以再取平均值將數額填到我的表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詞,就其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之方式為:其中距碼頭岸緣20公尺部分,係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所示數據逐一填載;其中距碼頭岸緣20至150公尺部分,則先以橫向5公尺1格、縱向10公尺1格繪製水深圖,然因其繪製之水深圖橫向兩點間距離為5公尺,而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所提供「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橫向兩點間距離為10公尺,且兩者角度相異,故其水深數據乃取該「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1、#2碼頭交接處垂直延伸線附近水深數據或兩點間平均水深數據乙節,前後供述一致。
⑵再參以被告所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其中距碼頭岸緣
20公尺部分所示橫向、縱向距離及水深數據,均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相同;而其中距碼頭岸緣20至150公尺部分,被告則係以橫向5公尺、縱向10公尺之間距繪製水深標示圖,再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為基準,因兩者間距及角度均不同無法直接套用,被告乃先沿「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所示#1與#2碼頭交接處依序由碼頭岸緣往外垂直延伸150公尺,取得0、10、20、30…180公尺垂直線及與其相交之25、30、35、40…150公尺平行線之各點,而於上開垂直線0、30、60、90、120、150、180公尺相交之各點,取附近顯示之水深數據載入其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於上開垂直線10、20、40、50、70、80、100、110、130、140、160、170公尺相交之各點,則取附近相鄰兩點所顯示之平均水深數據載入其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此有「#2碼頭水深標示圖」、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狀附件2水深計算表格各1紙、被告電腦中查扣之蘇澳港#2碼頭濬深工程蘇澳港水深測量圖(000000)5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9頁),核與被告前述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之依據及方式相符。可證被告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其中距碼頭岸緣20公尺部分係完全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製作,至於距岸緣20至150公尺部分則係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為基準,以上開方式規律、固定取得各點水深數據,雖其方式及準確度均值得商榷,然核與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字有別。
⑶況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資歷
?)乙等特考土木工程科考試及格、結構技師高考及格。服役期間當測量官,目前為蘇澳港港埠工程所主任。…(問:〈請鈞院提示97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60頁〉請依方才提示給你看即你們所提供的2份圖比對,是否有可能或有任何專業理由可繪製出第41頁所示被告所繪製之2號碼頭水深標示圖?)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做出來的圖是根據水深測量找出4個點,倘若要算出4個點中間的水深數據,必須要以平差法的方式計算,倘若以此方式計算,不可能算出被告所計算出的深度數據。…(問:〈請鈞院提示準備書狀㈡附件2即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請問從事此相關濬深工作是否要有相關經驗?)是。(問:依據你們的圖,被告所繪製出的表格,即0公尺與150公尺處深度以
5.6公尺為基準,0公尺與10公尺處即以0公尺與150公尺之深度5.6公尺和10公尺與150公尺處之深度…9.8算出來平均值7.7公尺,20公尺與150公尺處之深度即以9.8與12.1公尺以平差法計算出10.9公尺,被告這樣的計算是否有規律性?)這樣也是1個方法。方法可以,但是採用的點誤差太大。(問:請問採用的點誤差太大是什麼意思?)我們是以碼頭垂直延伸150公尺的點來做基準點,而被告所設定的基準點以碼頭垂直畫出去的話距離相差10公尺。(問:濬深的時候是否會考慮畫外面一點,亦即考慮到安息角的問題?)…這要看被告他們如何考慮。(問:倘若被告他們有考量安息角的問題,所以把基準點畫出去一點,是否可以?)要依設計的原意來看。(問:倘若濬深的目的是要停靠大型軍艦擔心觸礁,是否可以?)要看他們設計的原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8頁)。觀諸證人甲○○具有濬深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則從其證詞,可知被告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距岸緣20至150公尺部分,係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之「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為基準,雖因0公尺垂直基準線偏移10公尺而產生誤差,然被告以上開方式規律、固定取得各點水深數據尚屬可行,顯非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據。
⑷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提供
之「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為基準,以上開規律、固定之方式取得「#2碼頭水深標示圖」距岸緣20至150公尺各點之水深數據,縱被告取得水深數據之方式準確性值得商榷,且0公尺垂直基準線亦往外偏移10公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而任意填製虛偽之水深數字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伊取得水深數據均具有規律性,並非任意填載等語,堪以採信。⒍被告有無為浮報數量,而故意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
均當作11、11.6公尺,使得濬深深度之計算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⑴被告於97年9月9日調查中供述:「(問:蘇澳商港2號碼頭
濬深工程招標圖說之剖面圖所計算出之淤積量為何?如何計算?)我計算淤積量是依照2號碼頭水深標示圖每1方格需濬深的數量再加總獲得需要全部濬深的數量,每1方格需濬深的數量係依據長〈碼頭長分成18等分,每l長度10公尺〉、寬〈分成4種:由碼頭向海中延伸,0至1米是寬1米、1米至2.5米寬是1.5米、2.5米至15米分成5等分寬是2.5米、15米至150米寬是5米〉、高〈依據方格4個端點所需要濬深深度平均值作為高度〉相乘得到淤積數量。(問:你依照前述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來需濬深之淤積量為多少?)我依照前述計算方式利用電腦EXCEL套裝軟體計算公式所計算出來所需濬深之淤積量為9,370立方公尺。…(問:前述供稱蘇澳商港2號碼頭濬深工程招標圖說之剖面圖計算淤積量公式有無人提供給你或請教他人?)沒有,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97年9月16日調查中供述:「(問:你按照該指示之範圍、深度配置後,你如何繪製該工程合約圖說之「濬深剖面圖」?)我依照我所製作之蘇澳商港2號碼頭之水深標示圖每1方格需濬深的數量再加總獲得需要全部濬深的數量,每1方格需濬深的數量係依據長〈碼頭長分成18等分,每1長度10公尺〉、寬〈分成4種:由碼頭向海中延伸,0至1公尺是寬1公尺、1公尺至2.5公尺寬是1.5公尺、2.5公尺至15公尺分成5等分寬是2.5公尺、15公尺至150公尺寬是5公尺〉、高〈依據方格4個端點所需要濬深深度平均值作為高度〉相乘得到淤積數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於97年9月23日偵查中供述:「(問:9,370數量是否為你計算出來的?)是,我依據我畫的水深標示圖,以格狀4點求它的平均深度乘以底面積,例如如果4個點的深度分別為7.5公尺至10公尺處〈10.6、10.7、11、11濬深深度11.6因此要濬深深度分別為1、0.9、0.6、0.6如果4個點中有1個以上的點超過應濬深深度為0〉。(問:這樣的算法怎麼會是算平均深度,你把超過11.6的深度如12公尺當成11.6公尺?)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65頁)。並有在被告電腦中查扣之蘇澳港#2碼頭濬深(11.6)EXCEL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試算未加10公分之濬深數量(11.6M).XLS檔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49頁)。可證於96年5月間,被告確有先將「#2碼頭水深標示圖」上之水深數字,導入其所製作之「蘇澳港#2碼頭濬深(11.6)」EXCEL檔案中「原始值」內;其次在「濬深深度」內,以原始值之資料作基礎,再以證人丙○○所指示距岸緣0至2.5公尺濬深11公尺、2.5公尺至150公尺濬深11.6公尺之標準,計算出各點應濬深深度,作為計算平均濬深高度之基礎,並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復以上開「濬深深度」內數值為基礎,將每組臨近的4個數值加總後除以4,以算出「平均濬深深度」;最後以「平均濬深深度」內之數值為基礎,以距岸緣0至1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10平方公尺、距岸緣1至2.5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15平方公尺、距岸緣2.5至15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25平方公尺、距岸緣15至150公尺處之數值乘以底面積50平方公尺為計算式,共計算出應濬深量為8,646.875立方公尺。
⑵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蘇澳港分局以「95年4月12日蘇澳商港#2碼頭岸緣20公尺內水深圖」、「95年6月2日至14日測量港池水深圖」,計算95年間#2碼頭濬深淤泥數量,嗣經該局依距碼頭2.5公尺以內,水深11公尺;距碼頭2.5公尺以外至150公尺,水深11.6公尺之濬深條件,以柱狀法平均計算結果濬深淤泥數量為2,53
7.9立方公尺,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97年9月22日基蘇港工字第0973200870號函暨土方計算表及圖說1份在卷可參(見97偵354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以上開水深圖為依據,並依上開濬深條件,以柱狀法平均計算結果,核與被告以上開規律、固定之方式所取得各點水深數據,再以上開計算方式所得應濬深數量相差甚鉅。
⑶惟經本院就濬深之範圍包括面積、土方數量如何計算函詢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本院:濬深範圍面積之計算,係由需求單位考量艦艇靠泊、進出港航線等相關因素考量所需濬深之範圍,再以面積計算方式計算。而濬深範圖之土方數量計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律訂統一濬深土方計算方式,計算依據及方式之採用,係屬各工程單位之權責,由各單位採用符合需求之計算依據(如各水深點位置)及計算方式(如平均水深距離乘以面積或剖面積乘以距離等)而予以計算濬深土方體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7月10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2978號函暨回復意見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再佐以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函覆本院:有關濬深面積及土方數量之計算,依個案性質不同,以海軍大氣海洋局或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最新測深資料為挖方量計算依據,並採方格點之平均高差乘上該方格之底面積累加而得之成果,此有該部98年6月15日海澳廠工字第0980001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可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之面積、土方數量並未有統一計算方式,係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採用符合需求之計算依據及方式,而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則依個案性質不同,以海軍大氣海洋局或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最新測深資料為挖方量計算依據,並採方格點之平均高差乘上該方格之底面積累加而得之成果,是被告上開以平均濬深深度乘以底面積之計算方式尚難謂有何違誤。
⑷再參以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計算單位面積應有的挖方數量時,如在長寬各為10公尺的地方,應濬深深度為11公尺,此時如何計算出挖方數量?)在10公尺見方的4個點測出水深值,再依4個點平均算出水深,再乘以面積即為挖方數量。(問:如果某1點測得深度為11.8公尺,它已經較應濬深深度11公尺為深時,此時在計算挖方數量要把深度標示為11.8公尺還是11公尺?)當然11.8公尺。這就不用挖了。(問:如果標示為11公尺,會有何影響?)對方格的平均值會產生影響。(問:造成的影響是會使計算出的挖方數量比較多還是比較少?)比較多。…(問:倘若長寬均為10公尺見方,要濬深的深度為11公尺,假設有2點是12公尺深,有2點是10公尺深,這樣是否要濬深?)10公尺處要濬深,12公尺處不用濬深,平均值是11公尺,所以該見方不用濬深。(問:承上開問題,相同的情況是否可以將2點之12公尺擬做11公尺深,另外2點還是以10公尺計算?)…將深度12米改為11米,但本案範圍並不大。…(問:如果落差太大,因為擔心該濬挖的地方沒有濬挖,而將12公尺改為11公尺,計算時是全面性的調高還是就個案針對方格調高?)針對方格調高,但是面積要算一半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所示水深數字,並以上開濬深條件,未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以4個點的深度平均後乘以底面積,計算應濬深數量為8,151.25立方公尺,此有該署檢察官97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可證被告上開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確有影響該方格平均濬深深度,雖此部分範圍尚非相當廣泛,然仍導致應濬深之土方數量增加495.625立方公尺。是被告以前詞辯稱:
本件為濬深工程並非整地工程,將該點推算為0並無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⑸然證人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請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83頁〉該工程明細表,壹、工程項目第4項之土方運棄處理備註欄載明須檢附合法土方運棄證明,是否如此?)是。(問:所謂土方的合法運棄證明,是否就是指三聯單?)是。(問:三聯單是否會給你們1張,合法的場所也有1張?)是。(問:三聯單是否可以具體計算土方的數量?)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佐以證人曾鋕鋒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監工日誌上沒有運土之車輛數量?)棄土証明書上會有,因為每台車輛到棄土場都需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聯交給棄置場,1聯交給卡車,1聯交給我們要附卷,證明文件上面會記載土方的數量,是以車的台數計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73號卷第91頁),足認土方運棄證明可用以計算「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濬深之土方數量。而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有工程採購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101頁),顯示「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價金之給付仍以實作數量為主要給付依據,並非以被告所計算應濬深土方數量為據。復觀諸被告所製作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土方運棄處理」之「備註」欄載明:「檢附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45頁),則依被告製作之明細表,顯然可依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計算「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承攬人實作濬深之土方數量,核對被告上開計算之濬深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倘被告確有浮報數量之犯意,何須多此一舉徒增遭查獲之風險,益證被告並無浮報數量之犯意。
⑹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所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以上
開濬深條件,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並以上開方式計算「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應濬深數量,雖影響濬深之範圍及深度,導致應濬深之土方數量增加,就此被告難謂毫無行政疏失,惟被告既已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明確記載「檢附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則本件工程實際濬深數量仍可由「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所載數量總計得知,尚難以此疏失即認被告有浮報數量之犯意。是被告詞辯稱伊並無浮報數量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⒎被告有無為浮報數量,而故意將濬深標準之11、11.6公尺暗
自各加10公分?⑴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
是否有跟你說過深度將由原先所定的11公尺、11.6公尺調升為11.1公尺、11.7公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
你為何後來要去增加,再重新計算?)那是95年測的,我們是96年做的,所以加10公分,如10公分是我自己做的,沒有人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於97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將濬深標準由11及11﹒6公尺各自加10公分,是因為我所依據的蘇澳港水深圖是1年前的資料,1年的期間會有泥沙淤積的情形,所以將需要多挖的部分再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計算濬深的深度時有無依循一定的標準、模式或公式等?)因為我看的資料是1年前的,港口會淤積,所以我多算10公分的淤積量,…。(問:如何知道要多算10公分的淤積量?)因為港口會淤積,這只是推測值。(問:你如何推算出這10公分?)這是我自己想的,完全是猜測的,沒有根據,也沒有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4頁)。可知被告考量蘇澳商港#2碼頭1年間可能產生之淤泥量,而擅自以個人認知將濬深標準之11、11.6公尺各加10公分,而成為11.1、
11.7公尺,再以上開方式計算出「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應濬深數量為9,370.625立方公尺。
⑵惟依證人甲○○於98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倘
若設計者係依據1年之前的水深圖,並考量1年約增加10公分的淤泥量來設計,是否合理?)以專業的判斷正常要以實測為主。但因為河口一定會淤積,以常識判斷1年淤泥淤積10公分是合理的,因為蘇澳港平均1年淤積量約10萬立方米。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可證被告雖係擅自將濬深標準之11、11.6公尺各加10公分,而成為11.1、11.7公尺,然此淤泥量之評估尚屬合理。且承前述,本件「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價金之給付,仍以承攬人實作濬深之土方數量為給付之依據,縱被告毫無任何專業依據,即擅自以個人主觀認知增加10公分之濬深標準顯屬不當,然尚難以此疏失即遽認被告有浮報數量之犯意。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係考量海底1年期間淤泥量容有增加,而略增10公分,並無浮報收量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⒏被告有無從中圖利?⑴證人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
鈞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83頁之工程明細表〉該明細表是何人製作的?)被告製作的,在交給參謀,之後再報上級批示。…(問:後來2號碼頭濬深工程,有無公開招標?)有。(問:經過幾次公開招標?)2次流標,1次廢標,修正預算後才決標,等於是第4次才決標。…(問:被告計算出濬深量的成果後,你有無核對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所提供的海圖?)此部分我沒有辦法核對,因為點太多。當時我有問被告如何計算,被告當時說的通,所以我也沒有去質疑。…(問:被告有無參與第1次流標以後的濬深水深圖等設計?)2次流標及1次廢標的內容都沒有更動過,第4次的招標與被告無關係,他沒有參與過。(問:第4次的招標的濬深圖是否引用第1、2次、3次的圖?)是。…(問:如何判定第3次會廢標?)因為基隆港務局的單價與我們引用蘇澳港分局濬深的單價差異過大,至少差1倍,所以當時就預估會廢標…。(問:是否認識『東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耀聿?)在第2次流標與第3次廢標前,我與他有接觸,因為我知道基隆港他有做過。…(問:所以第4次投標須知第62條增訂是否依據呂耀聿的建議而增訂?)…我還有參考基支部的契約、投標須知。(問:司令部是於96年9月13日核准預算9,767,910元,那為何於同年8月31日即以該金額招標?)那時候已經預知該案會廢標,所以我們有作應變計畫,不論預算核定與否,我們採用保留決標的方式來因應,如果司令部沒有核准,案子就不會決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佐以證人乙○○於9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是否只將繪製好的圖及工程明細表交給你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參與後面的部分?)是。(問:後面的公開招標、流標或再重新的招標,被告是否沒有參與?)是。…(問:招標文件增訂第62條部分,為何當時要變更?)因為之前流標、又廢標,加上11月紀德艦要進港停泊,時間很趕,所以變更時我就參照基隆牛稠港艦艇作業水域濬深工程的招標文件,有看到這一條,所以當時是我自己決定比照並增訂。(問:為何戊○○、丙○○都預判第3次招標會流標?)因為前2次都沒有廠商進來。(問:是否他們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也有預測到?)我們有討論過,當時丙○○及戊○○有下來。…(問:被告所繪製的圖說出來後,你有無看過?有無核對過?)有看過,大概看一下,沒有什麼大問題,就沒有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並有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8月30日內部簽呈及附件、96年8月31日澤務字第0960001414號內部(呈)稿及附件、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6年9月13日渝營字第0960006159號令、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9月19日內部簽呈及附件、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各次招標、決標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宜蘭縣調查站97年11月19日宜肅國字第09755018300號卷㈡第72頁至第184頁)。可證被告所製作之「#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2碼頭濬深剖面圖」、「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均需經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內部逐層簽核無誤後,再呈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審核,「蘇澳商港#2碼頭濬深整修工程」費用之核撥,並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本件濬深工程開標、決標過程被告皆未參與,於96年8月9日第1次開標、96年8月17日第2次開標,因無廠商報價而流標,於96年8月30日另案被告戊○○與證人丙○○預判於96年8月31日第3次開標結果為超預算廢標,乃指示證人乙○○繕打內部簽呈擬將本件濬深工程預算調增至976萬7,910元,待於96年8月31日開標結果確因最低報價超預算而廢標,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即於96年8月31日以澤務字第0960001414號呈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建請同意調增預算至976萬7,910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6年9月13日以渝營字第0960006159號令准本案預算調整為976萬8千元,而證人丙○○、乙○○除將被告所製作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原編列之「土方運棄處理費」每立方公尺180元提高至420元外,尚刪除「備註」欄原記載之「檢附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並增列「棄置點由甲方指定」(即採濬填平衡方式,由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指定將棄土回填至海軍中正基地內該部後山凹地),復於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62條第2項第3款增訂:投標廠商應檢附具備承攬河海、港灣工程履約能力之佐證資料,嗣於96年9月14日調增預算後第1次開標,即由「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以969萬元決標。
⑵則被告於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2碼頭濬深配置圖
」、「#2碼頭濬深剖面圖」、「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時,倘已與另案被告戊○○、丙○○共謀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格,而從中圖利「東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耀聿,被告何須在「土方運棄處理費」項目,編列其於訪價及參考95年蘇澳商港濬深工程價格明細後,認為合乎市場價格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80元,且註明廠商應將土方運至合法棄土場,並檢附廢棄物合法運棄證明,而徒增嗣後因提高上開單價、更動上開明細表「備註」欄、增列上開履約能力等,所產生合理性、適法性與圖利「東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疑慮,遭警查獲之風險,此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0頁),遑論被告就本件濬深工程費用核撥金額完全無掌控之能力,亦均未參與上開招標及決標之過程,益證被告雖有前述疏失,致所計算應濬深之土方數量、工程金額不正確,然其應無從中圖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並無從中圖利等語,堪以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濬深工程規劃不僅涉及公款使用之適當性,
更涉及軍艦靠岸停泊之安全,自應力求精準,然被告於96年間承辦本件濬深工程規劃前,未曾承辦任何濬深工程,欠缺規劃濬深工程之經驗,被告就本件濬深工程不甚瞭解處,均未能虛心向同事或曾承辦濬深工程之單位詢問,以獲取經驗避免發生錯誤,以致被告於規劃本件濬深工程前,疏未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俾使本件濬深工程規劃準確無誤,而僅係單純依證人丙○○指示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上開水深圖作為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之依據,並自行研究以上開方式取得各點水深數據,而影響距碼頭岸緣20至150公尺水深數據之準確性,復擅自將超過
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又僅憑個人認知將上開濬深標準各加10公分,使得應濬深數量、工程金額出現上開不正確之情形,被告承辦本件濬深工程顯然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惟此僅係被告處理事務不當,尚難認被告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格,而從中圖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戊○○、丙○○間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價格,而從中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相繩。
㈢爭點三:被告有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因前述疏失使得本件濬深工程應濬深數量、
工程金額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此僅係被告處理事務不當,尚難認被告明知上開濬深數量係屬不實,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數量」欄,進而製作各項不實數據,並逐層簽核而行使之。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戊○○、丙○○間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淑娟、黃平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三至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本件濬深工程決標、監工、驗收及土方棄置過程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己○○、羅國盛,待證海軍大氣海洋
局係依據證人丙○○要求之比例尺,而於96年3月30日函送95年10月13日「蘇澳商港#2碼頭附近港域水深成果圖」予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然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且參與,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而故意捨上開水深成果圖不用,業經本院查明並敘明理由如上,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行政疏失,然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有明知該濬挖數量係屬不實,而登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數量」欄,進而製作各項不實數據,並浮報工程金額,逐層簽核行使之,而從中圖利之犯行。
八、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育彰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