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馨鎂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馨鎂與告訴人 林祺凱 為夫妻,被告葉馨鎂因懷疑告訴人林祺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一)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基於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公司內,未經告訴人林祺凱之同意,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輸入告訴人林祺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及密碼,擅自瀏覽告訴人林祺凱與他人在通訊軟體「LINE」內非公開之對話電磁紀錄,並以複製之方式取得該對話電磁紀錄畫面後,於104年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林祺凱之胞姊 林怡君 ,向林怡君告知告訴人林祺凱有與他人外遇之狀況。(二)復於104年2月5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告訴人林祺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進入告訴人林祺凱行動電話無需帳號密碼),下載名為「backup-Monitoring」之監聽軟體至告訴人林祺凱之行動電話內,竊錄告訴人林祺凱與他人非公開之電話對話,並將上開電話錄音之電磁紀錄於104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怡君。嗣經林怡君於104年2月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2樓之3住處,告知告訴人林祺凱並將告訴人林祺凱與他人之「LINE」對話畫面予告訴人林祺凱觀看,告訴人林祺凱並發現行動電話遭下載監聽軟體,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葉馨鎂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5條之1第2款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5條之1第2款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5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告對被告全部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