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朝文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投保保險,且未辦理保單借款,惟保單解約金仍僅新台幣(下同)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9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子女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00元,父子二人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因已有領取單親生活補助,故無法再支領中低收補助;再查聲請人主張因戶籍地房屋房間不足,父子二人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任職於得享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中鋼公司協力外包商之人力派遣公司,是按業界人力派遣公司常態,並無發放福利、津貼及獎金,惟目前所調派工作部門上早、中班輪班制,月薪有達到27,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依據其所提出薪資單記載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6,50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26,503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4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解約金現值僅247元,縱依清算程序亦將認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500元,低於一般高雄市兩口之家租屋行情,應為合理;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自陳須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情況,認扶養費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後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每月以3,570元為限較為恰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6,4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八成於清償(因保單解約金現值過低,縱經清算程序亦無分配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遠東銀行│449729│32.24%│2063│├─────┼────────┼─────┼──────┤│中國信託│178430│12.79%│819│├─────┼────────┼─────┼──────┤│第一產物保│98849│7.09%│454││險││││├─────┼────────┼─────┼──────┤│元誠國際│292098│20.94%│1340│├─────┼────────┼─────┼──────┤│滙誠第二│375693│26.94%│172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6400││││額││├─────┼────────┼─────┼──────┤│每期清償成│33.04%││││數││││├─────┴────────┴─────┴──────┤│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第一產││物保險應屬金融機構,惟是否可納入統一收款撥付仍須自行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另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須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